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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执字第236、217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李传俊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某,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鼓执字第236、2171号申请执行人李某某。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刘某某,该分公司经理。李某某与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28日(2012)鼓商初字第072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应支付给李某某借款等合计人民币5万元。调解生效后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未主动履行义务,根据李某某的申请,本院已立案执行。本院在立案受理时即向申请执行人发出可供执行财产状况举证表、申请执行人告知书、风险告知书;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告知书,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被执行人向本院申报可供执行的财产为银行账户无存款、无现金等,亦未按执行令确定的期限主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的工商登记进行查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依法裁定冻结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其账户内无存款;对被执行人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徐州分公司及某某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在建工程进行调查,因案外人以工程未结算等为由无法扣留被执行人工程款。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情况明确表示认可,并向本院申请终结执行。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应该终结执行。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2)鼓商初字第0726号民事调解书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后10日内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执行长 杨 涛执行员 王文庆执行员 朱恒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尹 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