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乾民初字第01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王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乾民初字第01146号原告王某,女.被告杜某,男。原告王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12年5、6月份被告以交房租为由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3000元整(分别为8000元和5000元),并向原告写有借条2份,借款时被告称当年9月底偿还,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2013年7月18日在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被告向原告偿还了2000元,同时被告收回原来的两张借条并向原告书写了一份8000元的新借条。之后,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又向原告偿还了25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经原告借款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当庭出示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其借款5500元未还。被告杜某未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向被告杜某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杜某母亲付乐娃向法庭陈述,其子杜某现欠王某5500元未偿还。原告出示的证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欠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与杜某母亲付乐娃向法庭的陈述内容一致,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欠条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5、6月份被告以交房租为由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3000元整(分别为8000元和5000元),并向原告写有借条2份,借款时被告称当年9月底偿还,但并未约定借款利息。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000元;2013年7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元,同时被告收回原来的两张借条并向原告书写了一份8000元的新借条(即:欠条今欠王某现金捌仟元整﹤8000﹥最后还款日为2013年8月15日欠款人:杜某2013年7月18日);2013年8月30日被告又向原告偿还了2500元,现下欠原告借款本金5500元未偿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作为债务人应当依法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5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杜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某借款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1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靖丽代理审判员 石小胜代理审判员 刘影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