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5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杨某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529号原告杨某,男,汉族,澄城县寺前镇村民。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之母。被告韩某,女,汉族,澄城县寺前镇村民。委托代理人雷某某,男,汉族,华阴市秦岭发电厂退休职工,系被告之舅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诉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高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雷某某、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韩某婚前隐瞒病史,直到婚后怀孕检查,原告才得知被告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而乙型病毒性肝炎是一种具有较强传染性和遗传性的疾病。被告在婚前及婚后一直未能如实相告,致使两人及各自家庭产生矛盾,现两人已分居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解除原、被告夫妻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婚前给付的彩礼2700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耳环一对、黄金项链及吊坠一条,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被告韩某辩称,被告并非原告所说的乙型病毒性肝炎患者,仅是乙型病毒性肝炎病毒携带者,并不影响正常的生活、工作,也不具有传染性和遗传性。原、被告从相恋到结婚,感情一直很好,只因原告家人的强烈反对才致使两人分居生活,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元月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9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在做孕期检查时,被查出乙型病毒性肝炎抗体为阴性,原告及其家人认为被告婚前隐瞒其为乙型病毒性肝炎患者,并以该病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和遗传性为由,于2013年元月底,原、被告同去西安为被告进行了胎儿流产手术,后原告将被告送回其娘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7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因女方终止妊娠未满六个月,男方不能要求离婚,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13年8月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中,原告杨某以被告韩某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具有较强的传染性和遗传性为由,起诉要求离婚,而被告认为自己仅是乙型病毒性肝炎病毒携带者,并不影响正常生活、工作,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乙型病毒性肝炎或者乙型病毒性肝炎病毒携带者是否能作为认定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包括严重遗传性疾病、指定传染病和有关精神病”,在这三类疾病中,均不包括乙型病毒性肝炎或乙型病毒性肝炎病毒携带者。因此,原告以被告患有乙型病毒性肝炎为由起诉要求离婚,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高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