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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临刑初字第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詹××、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于××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刑初字第54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詹××。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8年12月17日被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因本案于2013年1月17日被临安市公甲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被告人于××。因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08年12月29日被临安市公甲处行政拘留7日。因吸毒、容留吸毒、提供毒品于2012年3月28日被临安市公甲处行政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3年1月22日被临安市公甲刑事拘留,同年2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3)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于××犯诈骗罪,于2013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文某某代理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詹××、于××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詹××提供信用卡及密码,被告人于××通过电话联系许某某,利用许某某将其误认为是熟人的情形,谎称信用卡还款期限将至,以支付一定利息为诱饵,要求许某某帮忙还款2万元,同时承诺将信用卡交由许某某使用,以此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许某某将2万元现金打入被告人詹××的信用卡账户内,被告人詹××在获知钱入账后立即电话挂失信用卡以防止被害人取回信用卡内的钱,并伙同被告人于××等人关闭手机。次日,被告人詹××、于××等人到杭州市余杭区工商银行余杭某某利用误认为是副卡的信用卡试图取出该2万元款项,但未果,后因身份证过期无法领卡而一直无法取出赃款。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詹××前往工商银行杭州支行信用卡中心再次领取新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出举了被告人詹××、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王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图片说明、信用卡、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存贷款利息查询、信用卡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公乙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詹××、于××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詹××、于××对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0日,被告人詹××、于××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詹××提供其本人尾号为0367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及密码,被告人于××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许某某,利用被害人许某某将其误认为是熟人的情形,谎称信用卡还款期限将至,以支付一定利息为诱饵,要求被害人许某某帮忙还款人民币2万元,同时承诺将信用卡交由被害人许某某使用,以此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的信任。当日,被害人许某某收到被告人詹××的信用卡及密码后,遂将2万元现金打入该信用卡账户内,被告人詹××获知钱入账后立即电话挂失信用卡以防止被害人许某某取回卡内的钱,并伙同被告人于××等人关闭手机以逃避追讨。次日,被告人詹××、于××等人持其误认为是副卡的信用卡前往杭州市余杭区工商银行余杭某某试图取出该2万元款项未果,后被告人詹××因身份证过期无法领取尾号为3850的新卡而一直无法取出赃款。2013年1月17日,被告人詹××再次前往工商银行杭州支行信用卡中心领取新卡时被民警当场抓获。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詹××的供述在案证明2013年1月10日,其伙同被告人于××经事先预谋,由其提供本人的信用卡及密码,被告人于××则电话联系被害人许某某,利用被害人许某某将自己误认为是熟人的情形,谎称信用卡还款期限将至,以支付一定利息为诱饵,同时承诺将信用卡交由被害人许某某使用,以此骗取被害人许某某的信任,从而骗得被害人许某某帮忙还款人民币2万元,当日待该2万元现金打入其信用卡账户后,其便立即电话挂失信用卡以防止被害人许某某取回卡内的钱,并于次日伙同被告人于××等人一同前往余杭区工商银行余杭某某取钱未果,此后因其身份证过期无法领取新卡以致一直无法取出赃款的情况及其被抓获归案的经过情况,与被告人于××在侦查阶段的部分供述及其当庭供述相印证,并有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在案佐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在案证明2013年1月8日,其认为是熟人的一男子电话联系其称信用卡还款期限将至,要求其帮忙还款2万元,同时承诺将信用卡交由其使用为条件,其遂同意,同年1月10日,对方派人将用信用卡送至其店里并告知其密码,当日其便将2万元现金打入该信用卡账户后,后其前往银行查询时发现该卡已被挂失且信用额度只有2千元,其无法联系上对方及送卡人后便报警的经过情况,并有其对送卡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及案发后公安机关从其处调取的尾号为0367的涉案信用卡在案佐证。3、证人李某的证言在案证明2013年1月10日其受被告人詹××、于××的指使将涉案信用卡及600元利息送至被害人许某某所开的服装店内,同时一并告知密码,后其回到被告人詹××所住宾馆后,被告人詹××获知该信用卡内存入钱后便电话挂失信用卡,次日其随同被告人詹××、于××一起前往余杭区的工商银行取钱但未果的事实,并有其对被告人詹××、于××及其三人在余杭区取钱的工商银行的辨认笔录在案佐证;证人王某的证言在案证明被告人于××曾向其询问是否有做信用卡还款生意的朋友,其便将被害人许某某的电话号码发给被告人于××,后被害人许某某告知其被于××骗取2万元现金的情况。4、临安市公甲调取证据清单、查询信用卡交易明细、牡丹卡账户存贷款利息查询,证明2013年1月10日尾号为0367的涉案工商银行信用卡账户内分2笔共存入2万元现金及案发后该卡内存款余额为17184.55元的情况;临安市公甲调取证据清单、调取证据回执、信用卡查询信息,证明案发当日尾号为0367的涉案工商银行信用卡已办理电话银行挂失,生成的新卡尾号为3850,旧卡内的资金自动转入新卡账户,两卡均为主卡且无副卡的情况;临安市公甲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在案证明公安机关对尾号为0367的旧卡转入尾号为3850的新卡内的涉案赃款17184.55元予以冻结的情况。5、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詹××、于××的归案经过情况及本案相关查证情况。6、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公乙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詹××、于××的自然人身份情况及其违法犯罪前科情况。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明体系,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詹××、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于××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詹××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临安市公甲冻结的被告人詹××名下卡号为53×××00028683850的工商银行信用卡内的本案违法所得人民币17184.55元发还被害人许某某;责令被告人詹××、于××将其余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许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佳人民陪审员  陈小平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童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