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26
案件名称
李某诉叶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惠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叶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东法埠民初字第54号原告:李某某,女,198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广东翔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某某,男,198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惠东县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叶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希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底认识,2003年双方开始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2日双方到惠东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粤惠结字东080xxxx),正式确立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个儿子,于2010年4月15日出生,取名叶某甲。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非常冷淡,拿原告当外人,不理不睬,缺少关心。被告经常下午两点才起床,然后去上班,晚饭睡觉到夜晚12左右起床,然后外出过夜生活,直到凌晨四点左右才回家。被告只顾自己,而不负家庭责任,不尽丈夫义务。2009年5月4日,原告在QQ聊天网站上发现被告已有了外遇,被告也承认事实。原告为此离家出走了一个月,到广州居住。后来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原告,双方和好。但实际上被告的行为并没有改变。被告在结婚后除了在身心和精神方面孤立原告,即实施“冷暴力”之外,还经常动手殴打原告,摧残原告的身心健康。2001年8月7日凌晨1点,原告外出刚回家,被告殴打原告,被告的母亲和姐姐也参与。后原告报案处理,经法医鉴定,原告轻微伤。被告及其家人极大伤害原告的感情和自尊。当晚,原告即离开被告,双方开始正式分居。2011年10月中旬,双方在电话中口头协议离婚,儿子叶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补偿2万元给原告。但后来被告反悔,不同意离婚。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贵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法院作出(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和好,也不可能和好,双方完全没有来往与接触,继续处于分居状态,完全没有夫妻感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叶某甲由原告抚养,由被告一次性支付200000元给原告作为子女的抚养费用(以每月1000元标准,支付至叶某甲满十八周岁止);3、被告补偿500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离婚后出现生活困难的生活补助费用,包括租房居住的租金;4、被告赔偿50000元因实施家庭暴力造成的损失给原告;5、由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和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底认识,2003年双方开始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12日双方到惠东县民政部门办理登记结婚(结婚证号为:粤惠结字东080xxxx),正式确立夫妻关系。于2010年4月15日生育一个儿子,取名叶某甲。2001年8月8日,原告到惠东县公安局黄埠派出所报案称遭受家庭暴力,经惠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11年11月10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本院作出(2011)惠东法民一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还有和好可能,没有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并没有和好,继续处于分居状态。2013年3月25日,原告以双方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务。婚生子叶某某现随被告居住生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民事诉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出生证、《鉴定书》、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婚后因原、被告未能处理好家庭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原告为此曾诉至本院主张与被告离婚,后被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判决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继续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子女现随被告居住,根据本案实际,原、被告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原告虽提供惠东公(司)鉴(法伤检)字(2011)791号法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但无法证实原告的损伤属家庭暴力,原告诉请赔偿50000元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被告补偿50000元给原告,作为原告离婚后生活困难的生活补助费用及租房居住的租金,根据本案实际,由被告补偿20000元给原告。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叶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叶某甲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叶某某负担。三、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于内一次性补偿20000元给原告李某某,作为原告李某某离婚后生活困难的生活补助及房屋居住的费用。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希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罗仕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