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胶民初字第26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王某、王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将某某、王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将某某,王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胶民初字第2622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王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委托代理人徐会富,张成吉,山东康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女,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系被告王某甲姊妹。被告王某乙,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某丙,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某丁,女,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尹准,男,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将某某,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王某戊,男,汉族,住胶州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峰,宋王强,山东薛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王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将某某、王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成吉、被告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及相应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宋王强、尹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原告王某、王某某系被继承人王式廉、赵爱珍的孙子、孙女,二被继承人共生育子女六人,长女王某甲,次女王某丁、三女王某乙、四女王某丙、长子王某戌(已故),次子王某戊,原告王某系王某戊之子,原告王某某系王某戌之女。王式廉、赵爱珍分别于2012年5月4日、2012年6月27日去世,二人生前在胶州市中云办事处窑湾街37号有房屋一套,该房屋拆迁后置换了位于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响嘡区片安置房两套,面积80平方米,120平方米,二被继承人相继于是2011年6月5日,7月15日书面立遗嘱2份,将遗产中80平方米拆迁房均分给了二原告,要求确认该遗嘱有效,判令遗产归二原告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丁、王某丙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遗产应由六被告共同继承,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遗产应由六被告共同继承,被继承人赵爱诊于2012年5月12日对前遗嘱进行撤销,对其中份额给了被告王某甲及王某乙。被告将某某、王某戊辩称,原告所诉合理。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式廉、赵爱诊系夫妇,生育子女六名,暨本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丁、王某丙、王某戊及被告将某某之夫王某戌(王福朋),原告王某系被告王某戊之子,原告王某某系被告将某某之女。被继承人王式廉、赵爱诊分别于2012年5月4日及2012年6月27日死亡,其长子王某戌于2012年12月12日死亡。2011年6月9日被继承人王式廉、赵爱诊所有位于胶州市窑湾街37号房屋45.12平方米拆迁,可得响嘡区片80平方米套二房屋一套。2011年6月15日及7月15日,被继承人王式廉、赵爱诊相继立自书遗嘱及代书遗嘱,内容为拆迁后所得房屋由二原告等额继承。2012年5月12日,被继承人赵爱诊立代书遗嘱,内容为自己的40平方米拆迁所得房屋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继承。2004年2月1日被继承人王式廉、赵爱诊及被告王某甲、王福朋、王某乙、王某丙签订护养父母协议书,内容为子女出钱或出力照顾多病父母,剩余财产子女平均分配,如不尽赡养义务,不享受继承权,协议自2004年2月1日签字执行。庭审中六被告均认同被继承人王式廉、赵爱诊由六子女共同赡养至终老。以上事实,有被继承人王式廉、赵爱诊的自书遗嘱、代书遗嘱、代书调查笔录、光盘、拆迁补偿协议、死亡证明、医学证明、护养父母协议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所证实,证据均经当庭对质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案争议焦点为各方出具的证据的效力应如何认定。本院认为,二被继承人王式廉、赵爱诊共同及被继承人赵爱珍个人所立遗嘱,均经胶州市恒德法律服务所见证,遗嘱内容及形式合法有效,另留有其他遗产份额供子女继承,只遗嘱处分部分遗产,未侵犯其他继承人利益,但被继承人赵爱珍遗嘱变更继承人,故二原告应分得遗产涉及份额的1/2,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分得遗产份额的1/2,故二原告要求全部继承遗产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其他请求应予驳回。二被继承人虽与四名子女签订护养父母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符合法律精神,而其二人生育的六名子女均按协议对二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协议一直履行至二被继承人终老,六被告可按照协议另案分配其他遗产;被告无证据证实二被继承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故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王式廉、赵爱诊拆迁所得胶州市中云办事处响嘡区片房产利益由原告王某、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分得四分之一份额。二、驳回原告王某、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0元,由原告王某、王某某、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负担13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关宏刚审 判 员 管清娟代理审判员 王佑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法》第十六条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十七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第二十条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