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洋民初字第010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王新峰与何成杰、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峰,何成杰,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洋民初字第01066号原告王新峰,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华玉民,男,汉族,农民。系原告妻兄。被告何成杰,男,汉族,客车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牟涛,男,汉族,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车队队长。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玉民,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雷某某,公司安技科科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代表人王延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某某,陕西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新峰与被告何成杰、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华玉民,被告何成杰委托代理人牟涛,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雷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8日,其骑电动车走到贯溪华村路段时与被告何成杰驾驶的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F153**号大型客车发生碰撞,洋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何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新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汉中汉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牙齿损伤后需安装更换假牙三次,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身体受伤所产生的损伤共76187元及电动车被损坏的修复费用2000元。被告何成杰辩称,原告所述共计损失78187元中应包含电动车损失。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何成杰是其公司雇佣的司机,原告与何成杰驾驶的陕F153**号公交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洋县交警大队所作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费用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另外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原告王新峰门诊费617元及住院医疗费19706.54元,应并案判决,并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赔付时扣还其公司,电动车损失以保险公司定损为准。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辩称,对原告王新峰和被告何成杰所驾驶的陕F153**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及洋县交警队所作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期间内,其公司在保险限额及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8日9时,被告何成杰受雇驾驶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陕F153**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南向北行至贯长路1km+870m处与相对方向原告王新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何成杰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新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新峰即被送往洋县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日出院,诊断为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左侧额骨骨折、鼻骨骨折及左侧额顶部头皮血肿。2013年6月21日,原告王新峰的伤情经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评定为拾级伤残,其门齿右侧1、2切牙脱落,现门齿右侧1、2切牙缺失,需择期门齿右侧1、2切牙假牙安装治疗,安装一次费用为2400元,需每十年更换安装一次,依据2012年全国人口平均预期寿命74.83岁及更换安装年限次数,根据被鉴定人实际年龄计算。经审核确认,原告王新峰因伤产生医疗费20323.54元、安装假牙三次7200元、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8160元、交通费19元、残疾赔偿金1152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及财产损失795元。共计损失53273.54元。查原告医疗费系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何成杰驾驶的陕F153**号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陕西汉中汉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机动车保险财产确认书、保险凭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载卷,经当庭举证、质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机动车所有人或使用人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雇员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何成杰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新峰受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肇事机动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对原告医疗费等合理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洋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余部分由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主要责任,并由保险公司按商业险合同约定直接赔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王新峰所主张的财产损失应当以机动车保险财产确认书所核实的损失为准。对被告方已支付部分应并案予以解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新峰医疗费等经济损失53273.5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假牙安装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2990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摩托车修理费795元,计40700元;其余12573.54元,由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90%即11316.19元,并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洋县支公司按照第三者责任险合同约定赔偿给原告,不足部分由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限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履行;执行中对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医疗费20323.50元一并结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900元,原告王新峰承担150元,该款原告王新峰已向本院预交,被告洋县公共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将其负担的900元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不再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志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 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