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宁波××力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郑州××技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力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郑州××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范商初字第293号原告:宁波××力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委托代理人:孙××。委托代理人:叶××。被告:郑州××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区雪松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赵××。委托代理人:马×。原告宁波××力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公司)为与被告郑州××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立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诉讼期间,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本院于同年9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公司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04年9月至2011年11月期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定作液压产品,双方共签订《定作合同书》九份。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定作并交付了相应产品,被告陆续某某合同价款,至今尚欠价款50072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5007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拓××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创××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定作合同九份(原件)、技术协议两份(原件)、补充协议一份(传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逾期未付款的事实;2.郑州××技术有限公司往来明细一份(原件)、增值税发票七份(原件)、催帐函一份(原件),证明被告至今尚拖欠原告500720元未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权利。庭审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由被告方某经理助理杨国庆签字确认的催帐函中的欠款数额(截止2011年7月7日尚欠489200元)无异议,同时确认此后发生的第九份定作合同书所涉定作物已经收到,仅表示该份合同书所涉尾款具体数额需对账后确定。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定作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原告已履行向被告交付定作物的义务,被告应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拖欠价款的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即时予以支付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州××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力液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定作款5007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7元,减半收取计4403.50元,由被告郑州××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高立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佳瑜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七、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