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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昆民初字第1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钱存娣与高月珍、高元忠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存娣,高月珍,高元忠,阮伟,阮道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1031号原告钱存娣。委托代理人金冬生,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振燕,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月珍。被告高元忠。被告阮伟。被告阮道弟。原告钱存娣与被告高月珍、高元忠、阮伟、阮道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元根独任审判,因被告高月珍、高元忠、阮伟、阮道弟下落不明,于2013年6月26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存娣及委托代理人金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月珍、高元忠、阮伟、阮道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存娣诉称:原告与被告高月珍、高元忠是朋友关系,被告高月珍因投资需要,于2011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2011年7月19日、20日又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5%,约定于2012年9月15日前付清。被告阮伟、阮道弟为借款人担保。现四被告不能还本付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高月珍、高元忠、阮伟、阮道弟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暂定7500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月珍、高元忠、阮伟、阮道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钱存娣与被告高月珍、高元忠是朋友关系。被告高月珍因投资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1年4月21日,原告钱存娣通过案外人瞿桂俊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帐户转帐给被告高月珍借款200000元;2011年7月19日,原告钱存娣通过案外人瞿桂琴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帐户转帐给被告高月珍借款100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钱存娣又通过案外人瞿桂琴在中国银行开设的帐户转帐给被告高月珍借款30000元;2011年7月20日,原告钱存娣通过中国银行转帐给被告高月珍借款70000元。2012年5月17日,被告高月珍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1份,载明:所借原告钱存娣合计400000元,于2012年5月21日还款100000元、5月30日还款100000元、6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7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8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9月15日前还款50000元。被告阮伟、阮道弟作为共同担保人在上述还款承诺书中签名,未约定保证期间。2012年9月26日,被告高元忠出具原告担保承诺1份,载明:被告高月珍于2012年5月17日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如不按计划、推迟,本人担保支付每月1.5%利息,争取10月份还50000元,其余每月还,12月底还清,结欠利息争取国庆节前还清。2012年6月1日、6月20日,被告高月珍二次转账归还原告借款计100000元,2012年8月16日,被告高月珍分五次转账归还原告借款计50000元,现被告高月珍尚欠原告借款250000元未归还,为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高月珍与被告高元忠于1981年12月25日在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2012年1月4日在昆山市玉山镇人民政府办理离婚,被告高月珍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客户单、还款承诺书、担保承诺、结婚申请书、情况说明、昆山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男方、女方信息、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高月珍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高月珍无故拖欠借款不还是引起纠纷原因,责任在于被告高月珍。被告高月珍共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扣除已归还的150000元,尚结欠250000元,应予归还。被告高月珍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尚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现原告主张自2012年10月1日起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利率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被告高月珍向原告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高元忠又是担保人,故被告高元忠对被告高月珍的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阮伟、阮道弟在还款承诺书中作为共同担保人签名,双方当时对被告高月珍借款作担保是一般责任保证还是连带责任保证未明确,应视为被告阮伟、阮道弟对上述被告高月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另被告高元忠出具原告担保承诺中担保支付每月1.5%利息,系被告高元忠自愿承担逾期还款利息,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高元忠还应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差向原告偿付逾期付款利息。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月珍、高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钱存娣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高元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存娣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之差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三、被告阮伟、阮道弟对上述第一项25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5162元,公告费690元,两项共计5852元,由被告高月珍、高元忠、阮伟、阮道弟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高月珍、高元忠、阮伟、阮道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钱存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 判 长  朱元根人民陪审员  李永华人民陪审员  潘建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杨云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