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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民初字第015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郝风兰与被告赵米飞、杨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凤兰,赵米飞,杨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宝民初字第01537号原告郝凤兰,女,194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村民姚店村居民,现住宝塔区姚店镇发电厂。委托代理人黑郝珍,女,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姚店镇村民姚店村居民,现住宝塔区姚店镇。被告赵米飞,男,1982年7月11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陕西省横山县石窑沟乡姬家墕村村民,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南寨砭。被告杨鹏,男,1989年6月28日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无业,延安市宝塔区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新洲花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枣园路。法定代表人张成军,系该公司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段国旗,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衍森,陕西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郝风兰诉被告赵米飞、杨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志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原告郝风兰的委托代理人黑郝珍、被告赵米飞、杨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国旗、汪衍森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风兰诉称,2013年4月6日13时38分许,被告赵米飞驾驶杨鹏所有的陕J395**号五菱客车,行驶至黄蒿湾园丁小区后大门公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延安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7天花费医药费近8万元,伤者至今无法自理。事发后,交警一大队勘查认定,被告赵米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投保于第三被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965元(不包含被告支付2万元及保险公司支付1万元)、护理费2960元、误工费4020元(60元一天,住院37天+休养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住院37天+30天)、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2、判令被告按照实际伤残等级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1468元及后续治疗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赵米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证据二、诊断证明、病历病案、出院证、一日清单、医疗费用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74965元的事实。证据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证据四、交通费、住宿费票据;证明花去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前期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在承担保险责任时应当予以扣除。受害人诉求误工费,但其未提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无法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应当参照当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原告已达68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误工费被告不予认可。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被告只同意承担原告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原告已达68周岁,残疾赔偿金赔偿年限应当为12年。交通费、住宿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结合正式票据酌情认定;根据被告与杨鹏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第三条第二项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车辆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案发时现场照片可见“保险标的陕J-395**检验有效期至2013年03月届满,本案案发时间为2013年4月6日,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时,系保险条款约定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未经年检的情形,被告在商业险范围内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上述项免责条款,被告已尽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说明义务,被告在订立合同时就用专门醒目的特殊加粗字体提示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有这项免责条款,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行驶证照片、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商业险条款;证明2013年4月16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告杨鹏行驶证过期、未经年检,保险期间为2012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3年10月22日24时止,肇事车辆投保300000元的三者险。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用专门醒目的特殊加粗字体提示被保险人在合同中有这项免责条款,保险人尽到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在商业险范围内免责。证据二、赔付记录;证明支付保险赔偿金10000元。被告赵米飞、杨鹏与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一致,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缺少转院证明、中医院住院病案,原告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过高,原告单方委托剥夺了公司的知情权,交通、住宿费过高、票据连号,请法院酌情认可。被告赵米飞、杨鹏与被告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无异议,主张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赵米飞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车辆是否检验与保险没有任何关系,主张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杨鹏与被告赵米飞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病案、出院证、一日清单、医疗费票据均真实、有效,三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由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行驶证照片、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赔付记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条款中用加粗字体显示免责条款,有投保人杨鹏签字确认,视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6日13时38分许,被告赵米飞驾驶被告杨鹏所有的陕J395**号五菱客车,行驶至黄蒿湾园丁小区后大门公路处,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延安市中医医院治疗,住院4天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36天。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认定,被告赵米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延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事故车辆陕J395**号五菱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郝风兰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71161.2元,误工费2160元(60元/天×36天),护理费2880元(8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伤残赔偿金24880.8元(20734元/年×12年×10%),后续治疗费5000元,伤残鉴定费172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500元,共计125971.2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米飞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虽然事故车辆登记在被告杨鹏名下,但实际车主赵米飞应当赔偿原告郝风兰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陕J395**号轿车的承保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米飞赔偿。被告赵米飞垫付的20000元医疗费应予返还,保险公司支付的10000元赔偿款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郝风兰57008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际支付47008元。二、被告赵米飞赔偿原告郝风兰剩余损失67241.2元及伤残鉴定费1722元共68963.2元,已付20000元,实际支付48963.2元。三、驳回原告郝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3元,原告郝风兰已预交,减半收取1206.5元,实际由被告赵米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志斌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子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