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鸡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建立与被告王孟怀、周瑞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建立,王孟怀,周瑞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民初字第774号原告崔建立,农民。被告王孟怀,1965年8月18日,农民。被告周瑞坡,农民。原告崔建立与被告王孟怀、周瑞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孟怀、周瑞坡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建立诉称,原告经营一家炼油厂,2012年3月1日,被告王孟怀、周瑞坡与原告口头约定,原告将自己经营的炼油厂及厂内的炼油炉等设备一并转让给被告,并约定被告一次性付给原告转让金39000元(其中炼油款转让金37000元,厂地占用费2000元)。被告分两次给付原告转让金2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给付原告定金5000元,在原告将油厂转让给被告后,被告又给付原告定金15000元),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一次性给付原告,至今还欠下原告19000元未给付,为此被告于2012年4月7日给原告打下19000元的欠据,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一推再推,迟迟不予给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将被告诉至贵院,请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孟怀、周瑞坡给付原告炼油炉转让款19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被告王孟怀、周瑞坡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内容为:今证明,欠小烈炉款壹万玖仟元整,王孟怀周瑞坡,2012年4月7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钱;2、苗路靠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叫小立。3、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村里人都叫原告小烈,小烈就是原告崔建立。被告王孟怀、周瑞坡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间内未答辩。根据原告陈述及庭审举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份原、被告口头约定将炼油厂转让给被告,包括厂内的设备和地皮,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39000元。2012年3月23日原告将炼油厂交付给被告,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0000元,被告王孟怀给原告出具证明欠原告19000元,该证明由被告王孟怀书写,被告周瑞坡没有签字也没有按手印,之后被告王孟怀还了原告3000元,现在被告还欠原告16000元。2013年7月1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给付炼油炉转让款19000元。被告王孟怀、周瑞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约定将炼油厂交付给被告,被告下欠原告的炉款应当偿还。原告崔建立提供的证据中债权人为小烈,原告提供了浮图店乡浮东二村的证明,证明小烈是原告崔建立的小名,系原告崔建立与小烈系同一人,本院对此证据予以认可。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被告周瑞坡不是本人签字,也未按有手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周瑞坡给付欠款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王孟怀、周瑞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孟怀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原告崔建立给付欠款16000元;二、驳回原告崔建立要求被告周瑞坡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王孟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慧新代理审判员 王 军人民陪审员 牛怀宾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常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