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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初字第7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初字第78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贤,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贤、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1998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7月20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因被告自2000年外出打工,导致夫妻二人常期无法共同生活,被告在外打工期间所挣的钱原来还能给原告,但从2012年至今被告就没有给过原告钱,现原告身体有病,又带着孩子生活,原告多次找被告要生活费,被告没有给付,原告认为现在双方已无法正常生活下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提交证据:2013年7月13日宋凤荷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李某某夫妻自结婚生育女儿后,王某甲一直在外打工,每年只是春节回家一次,夫妻二人长期分居,感情一般,王某甲2012年春节也没有回家。被告王某甲辩称,对于婚姻形成过程没有异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较好,被告在外打工的收入除自己的日常开销外,其余部分全部给原告保管。2012年春节期间因工作原因被告没能回家,但在2012年12月28日被告给原告汇款4000元,2013年2月5日又给原告汇款5000元,故对于原告所述被告没有给其生活费的情况不是事实。现在孩子也快长大了,为了孩子以后能够更好的生活,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提交证据:2012年12月28日、2013年2月5日被告给原告汇款单据二张。经双方质证,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夫妻感情好不好是双方当事人自己的事情,外人不能够证明。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其中的5000元用于交了原、被告的保险。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被告提出异议,且出证人未到庭,不能够接受当事人及本庭询问,故对于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原告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双方于1998年1月20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正月十六举行了结婚仪式,1999年7月20日生一女孩王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牢固,双方已结婚多年,并生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发生了纠纷,但不至于达到离婚的地步,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遇事多协商,并兼顾子女的利益,夫妻感情能够和好。原告执意要求与被告离婚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志昭审判员  李 健陪审员  褚永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