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王星宏犯贩卖毒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江黎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星宏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昌刑初字第108号公诉机关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星宏(曾用名:王星红,绰号:亚宏),男。2012年9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5月6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昌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6月10日被昌江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江县看守所。昌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3)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星宏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海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星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28日、4月30日、5月2日上午,吸毒人员林某辉用手机(号码1397614××××)拨打被告人王星宏手机(号码1520892××××、1838945××××)联系购买毒品。并谈好海洛因价格(人民币80元一包或150元两包)和交货地点,林某辉按约定独自到昌江县石碌镇红林农场二队附近的一座小桥下面寻得毒品后,留下相应的毒资取走毒品。之后,被告人王星宏才去取回毒资。2、2013年5月5日下午14时许,吸毒人员林某辉用手机(号码1397614××××)拨打被告人王星宏手机(号码1838945××××)联系购买毒品,按约定,被告人王星宏将两小包毒品在昌江县石碌镇源源茶艺馆二楼楼梯口处贩卖给林某辉,得款人民币150元。两人交易后被公安民警抓获,从被告人王星宏身上缴获7小包毒品可疑物、从林某辉身上缴获2小包毒品可疑物。经海南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9包可疑物品共净重2.4克,均检出海洛因成份。被告人王星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查询、抓获经过、指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证人林某辉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星宏无视国家法律,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星宏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星宏于2012年9月6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特别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其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星宏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6日起至2017年5月5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手机1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人民币332元,其中150元毒资予以没收上缴国库,182元作为罚金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叶仲女审判员  陈军练审判员  李海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向 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