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章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346)李波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章刑初字第34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济南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牌照为鲁AE21**号的重型罐式货车,沿1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章丘市枣园镇中石化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仇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仇某某死亡,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到章丘市公安局枣园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归案记录、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斟验检查笔录、交通死亡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到公安机关自行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构成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李某在本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及时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