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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宛民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与刘红军、田红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刘红军,田红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宛民金初字第44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住所地南阳市独山大道中段。负责人:李岩峰,任行长职务。委托代理人:孙文恒,河南鼎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红军,男,1974年12月28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2901197412281052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田红岩,女,1979年10月1日生,汉族,身份证号412901197910011004住南阳市宛城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因与被告刘红军、田红岩、白雪洲、王朝春、刘向阳、卢富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于2013年9月2日撤回了对被告白雪洲、王朝春、刘向阳、卢富强的起诉。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恒和被告刘红军、田红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刘红军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301110081178834,合同约定刘红军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借期12个月,即自2010年8月25日至2011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采取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由被告田红岩、白雪洲、王朝春、刘向阳、卢富强作担保,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所欠款项。原告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因找不到被告白雪洲、王朝春、刘向阳、卢富强,申请撤回对被告白雪洲、王朝春、刘向阳、卢富强的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红军、田红岩偿还所欠款项33753.82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红军辩称:原来鸽子行情好的时候,每月能还上,但从前年开始,鸽子行情一直不好,鸽子不好卖,还欠别人粮食钱,我实在没钱还。被告田红岩辩称:欠邮政银行借款属实。我没有工作,没有收入,小孩还在上学,实在无力偿还。我想找个工作,夫妻共同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经营业务的合法性。2、商户/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证明被告刘红军为了购买饲料向原告申请贷款50000元及被告田红岩承担连带责任。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红军自愿签订借款50000元的合同,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主要证明原告与被告刘红军及妻子田红岩自愿签订联保协议,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和个人贷款放款单。证明原告已将贷款50000元支付给了被告刘红军。6、被告刘红军和其妻子田红岩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的复印件。证明被告刘红军、田红岩身份情况。7、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被告刘红军2012年2月17日收到此通知。8、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证明。证实该笔借款截止2013年9月16日下欠本金33753.82元,利息21048.79元,自2010年11月25日开始逾期。被告刘红军、田红岩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没有异议。被告刘红军、田红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0日,被告刘红军以购买饲料为由向原告邮政银行南阳市分行申请贷款50000元,同年8月25日双方协商并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11301110081178834)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使用期限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并由被告刘红军作为借款人,被告田红岩、白雪洲、王朝春、刘向阳、卢富强作为保证人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名并摁了指印,并约定保证人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后原告如约发放了贷款,被告起初尚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但自2010年11月25日起被告未能依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下欠借款本金33753.82元及利息至今未付。原告遂将借款人刘红军及保证人田红岩、白雪洲、王朝春、刘向阳、卢富强五位被告诉至本院,请求偿还借款33753.82元及利息。在审理中,原告又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白雪洲、王朝春、刘向阳、卢富强的起诉。本院认为: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1)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红军发放了50000元借款,被告刘红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被告刘红军应限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753.82元,并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约定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田红岩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人,负有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田红岩偿还该借款本息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自愿撤回对连带责任人白雪洲、王朝春、刘向阳、卢富强的起诉,是原告自由行使诉权的表现,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红军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33753.82元,并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年利率15.3%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为止。被告田红岩对该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644元,由被告刘红军、田红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曹 青审判员 杜学兰陪审员 钱湘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沈宗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