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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肖玉军与廖文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玉军;廖文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广东省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梅县法民二初字第275号原告肖玉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徐喜荣,蕉岭县蓝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廖文雄,男,汉族,现羁押于梅县看守所。委托代理人赖丽萍,女,成年,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肖玉军诉被告廖文雄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小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喜荣、被告廖文雄及其委托代理人赖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玉军诉称,原告的职业是承揽装修工程,在2009年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认识后被告约请原告在梅县西桥装修店面,装修完工后装修款按时结算付清给原告,可是在2011年9月被告又约请原告在人民南路东面门牌***号即现为“**酒业”,底层两间店面和二层房屋进行装修,装修时间约15天,当时约定是包工包料,其装修款的支付方式是开工后先支付5000元,仍欠款待装修完工后全部付清。装修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工程款总计人民币56000元。后被告不仅不支付该款,鉴于当时又没有写欠条依据,原告多次催讨该款,于2012年1月3日经多次催讨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在被告的店门口坚守等待,终于见到被告,对该款进行协商,由于被告嫌装修工价太高,后被被告强行扣去10000多万,再次进行结算实欠原告装修款38000元,并写下还款合同一份,约定该款于2012年2月3日还清,并承诺“如到期未还此款,你可以告我”。此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都以“现在没有钱,等以后有钱了再还”为由,一直至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期间,原告的妻子患重病做手术向被告提出归还此欠款,被告置若罔闻,不予理睬,一直至今不了了之,原来联系的手机号码一直变换,以此来躲避归还此款。综上所述,被告不仅不主动归还欠款,反而一直躲避归还欠款,作为原告的辛苦血汗钱,被告却一拖再拖归还此款,原告迫于无奈,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装修款3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廖文雄辩称,2011年我因新公司的店面要进行装修,将该工程交由原告肖玉军承包,并预付了部分装修款5000元,后直至装修完毕,因为当时本人公司经济及外界三角债务拖欠,的确无法将款项及时结算。现本人已失去自由及正常的收入,希望可以早日获得新生,释放以后,正确对待合法债务,通过自己的合法收入,分期归还这个欠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原告肖玉军承包了被告廖文雄经营店面的装修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多次推托支付工程款。2012年1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000元未付,由被告写下《还款合同》一份,合同中注明如下字样“现甲方(廖文雄)欠乙方(肖玉军)装修工程款共计人民币叁万捌千元整(¥38000元),现甲乙双方协议,该工程款将于2012年2月3日前付清。”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今年8月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答辩意见。以上事实,有经过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款合同》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廖文雄因拖欠原告肖玉军装修工程款,经原告催收未付清,由被告写下还款合同,约定被告尚欠原告38000元欠款的事实,有《还款合同》为证,且被告当庭予以认可,因此,被告欠原告38000元确属事实,应予以认定,原告请求应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廖文雄应支付欠款人民币38000元及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肖玉军,限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元,减半收取187.5元,由被告廖文雄负担,此款已由原告肖玉军预交,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判决生效后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