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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罗商初字第75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杜现保与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现保,石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756号原告杜现保。委托代理人张彬,山东鼎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艳。原告杜现保与被告石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泽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现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现保诉称,原、被告经协商于2008年9月27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沂州阳光花园13号楼5单元102室的136平方米房屋及21平方米车库出卖给原告,价款共计172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94000元,并负责偿还该房剩余房贷72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支付购房款94000元,被告也按照协议约定将购房协议、购房发票、房屋钥匙等相关手续交与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入住该房,并承担了该房所有的水、电、物业等费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还清该房所剩余的全部银行贷款后,于2013年4月16日协助被告办理出该房房产证,房屋编号为837820,837983。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房屋过户手续,被告均予以拒绝,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石艳应诉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7日,原告杜现保与被告石艳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出卖人)将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沂州阳光花园13号楼最西单元(5单元)102室房屋一套(主房136平方米、车库21平方米)作价172000出卖给乙方;因该房系分期付款所购,截止2008年9月27日,该房剩余房贷70113.54元;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房款94000元,并负责偿还剩余房贷;乙方在分期付款还清时,甲方无条件配合乙方办理房产证及房屋过户等手续。协议签订后,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94000元,被告亦按照协议约定将房屋所有手续、购房协议、购房发票、房屋钥匙等相关手续交与原告。原告入住该房后,承担了该房自2008年9月27日至今的所有水、电、暖、物业费用。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还清该房剩余贷款后,于2013年4月16日协助被告办理了该房房产证,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被告未予履行,为此成诉。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协议、收到条、临沂市沂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电视网络收费专用发票、沂州阳光花园物业水电费收据、中国银行存款/转账回单等事实所认定,相关证据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杜现保与被告石艳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94000元并偿还了该房剩余房贷,被告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事实清楚,理由正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被告石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杜现保办理位于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沂州阳光花园13号楼5单元102室(房产证号为临房权证罗庄区字第××号)房产的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3740元减半收取1870元,由被告石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740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泽浩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潘士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