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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21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金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129号原告金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国民,信阳市平桥区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谭某某,男,汉族。原告金某诉被告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书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民、被告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2007年5月20日婚生一子谭镓睿。原、被告双方感情一度尚好,但由于被告近两年因对爱情不忠贞,见异思迁,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又染上赌博恶习,把打工挣得钱如数花光,不向家里交一分钱,所有花钱靠我一人担当。我们婚后通过熟人在楚王城购得住房一套(即现在居住的房屋)是我一手操办,并费尽周折筹措款项装修好房屋于2010年底入住。已支付房款10万元,尚欠12万元未付,而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超过,有可能因我们违约被起诉,被告不想法筹款,当厨师月薪5000多元,不交给家里一分,自己挥霍殆尽,我母亲住院做手术,他连看也不看。现双方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协议离婚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谭镓睿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教育费每月1000元,至儿子独立生活为止;3、现居住的一套住房归原告与儿子谭镓睿所有;4、欠外债中的房款12万元由原告偿还、借款3万元由被告偿还;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辨称:一、我不同意离婚。二、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儿子,我要求儿子由我抚养。三、房子归儿子所有我同意。四、欠开发商房款12万元是事实,欠外债3万元我不清楚,我知道欠原告妹妹金稳6000元,另外24000无我不认可。五、诉讼费我承担可以。原告说我对爱情不忠贞不是事实,我打牌只是交友的手段,不是赌博,原告自己也打牌。不是我不给家里钱,只是近两年生意不好,一直在赔钱。家庭支出原告只负责她个人的,孩子一直随我父母生活,房款也没有让原告拿一分钱。房子装修是原告操办,但是资金都是我支付的。孩子这么大了,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金某与被告谭某某系自由恋爱,于2006年9月19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5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谭镓睿。2010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以原告金某的名义购买了位于信阳市南京路楚王城三组隆泉花园11号楼附楼1单元3层的住房一套,房屋总价为220000元,首付100000元,剩余12000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购房协议》、首付款收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金某对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金某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原告金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建立在离婚诉讼请求基础上其他诉讼请求,依法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书强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于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