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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龙刑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王爱钗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刑初字第10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3年9月17日被查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刑诉(2013)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昌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7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王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C×××××的小型越野车途经温州市龙湾区瓯海大道辅道与建中街交叉口东侧路段时,被交警设卡查获。经检测,王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84mg/100ml血。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照片,驾驶证信息查询,车辆信息查询,查获经过及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洁茜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海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