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黄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17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黎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凌晨,被告人黄某甲容留黄某乙、付某乙(未满十八周岁)、付某甲、熊某、陈某在其登记入住的瑞安市塘下镇场桥古月大酒店8711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2013年7月5日,被告人黄某甲在该酒店8403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杜某、付某甲、熊某、陈某、付某乙、黄某乙的证言,检查笔录,宾客入住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4年2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秋霞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薛远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