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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0058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罗红波与张维平、艾金华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红波,张维平,艾金华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00582号原告:罗红波委托代理人熊峻东,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绘文,湖南云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张维平被告:艾金华委托代理人李维,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天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孙龙,系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护城乡仙沅社区居民;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原告罗红波因与被告张维平、艾金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罗红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峻东、曾绘文,被告张维平、艾金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孙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红波诉称:本原告与丈夫张志军在常德市某居委会拥有共同财产即四层楼的住房一套。2011年7月31日张志军因交通事故抢救无效而不幸去世。该住房作为原告夫妻的共同财产,其二分之一属原告所有,另外二分之一为张志军的遗产。原告作为张志军的合法妻子,是张志军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之一,理应享有张志军遗产的法定继承权。但两被告一再阻止原告继承权的实现。原告经多次与两被告协商遗产继承事宜未果,故本原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原告对丈夫张志军的遗产(位于武陵区某居委会的四层楼住房的一半)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并有权依法分割该遗产;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罗红波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与张志军的结婚证,欲证明原告与张志军系合法夫妻关系;2、文理学院拆迁安置户资料审查存在问题清单、规划平面图,欲证明张志军、张维平在其居住地各自享有独立的宅基地;3、房屋照片,欲证明张志军在其宅基地上修建了诉争的四层楼房;4、分房协议,欲证明诉争楼房存在的事实;5、中国工商银行牡丹携程灵通卡,欲证明张志军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有能力养家并修建诉争房屋;6、罗贵清的证明,欲证明原告婚后于2005年10月对诉争房屋进行了装修;7、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申请表,武陵区城乡居民新(翻)建住宅用地工程规划申请表,欲证明被告张维平有自己的住宅基地并拥有自己的房屋,和本案诉争房屋无关;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欲证明张志军已去世,原告依法可分割财产并继承。被告张维平、艾金华辩称:诉争房屋系在张志军结婚之前修建,系两被告与张志军共同所有;张志军对该房屋的所有权系按份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对诉争房屋没有继承权;张志军所有宅基地不属于遗产范围,故原告张志军的合法遗产既不包含该四层楼住房,也不包含该住房所占用的宅基地,原告诉请中的遗产不存在,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支持其辩解主张,被告张维平、艾金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本案诉争房屋在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中被确认为张志军与二被告按份共有财产,张志军对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按份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并非原告与张志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罗红波对争议房屋只享有继承权而不享有所有权;2、常德市武陵区某居委会的证明,欲证明张志军系残疾人,无经济来源,靠父母养活。经举证、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1-4、8,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该银行卡不能达到原告要证明张志军有劳动能力及收入来源,有能力养家并修建诉争房屋的证明目的。经审查,本院采信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经审查,该证人的证言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张维平有自己的住宅基地和房屋,与对诉争房屋拥有所有权并无矛盾。经审查,本院采信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形式要件,经审查,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张维平、艾金华夫妇系常德市武陵区某居委会村民,夫妻二人育二子,长子张志军,次子张志刚。2008年8月,湖南文理学院因扩建征用了部分土地,张维平及张志军均分配了宅基地。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被告张维平、艾金华自筹资金,在张维平和张志军所分宅基地上修建了住宅楼,包括诉争房屋。2004年7月19日,原告罗红波与张志军登记结婚,将户口迁移,后变更为常德市武陵区某居委会。张志军与罗红波未生育子女。2011年7月31日,张志军因交通事故死亡。2011年10月27日,在常德市武陵区某居委会负责人的主持下,原告罗红波与被告张维平、艾金华达成分房协议,因被告张维平拒绝签字而由被告艾金华代理签字,该分房协议被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无效。上述已生效的法律文书亦确认该诉争房屋系在张志军结婚前修建,张志军对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按份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罗红波系争议房屋修建后与张志军结婚。原告认为诉争房屋系原告与张志军的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法定继承,故向本院起诉,提出上列之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诉争房屋是否属于原告与张志军夫妻共同财产。对于争议焦点,已生效的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2012)武民初字第418号民事判决书、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常民二终字第103号民事判决书均确认该诉争房屋系在张志军结婚前由二被告出资在张志军所分配的宅基地上修建,张志军对该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系按份所有的婚前个人财产。原告罗红波系争议房屋修建后与张志军结婚,对张志军婚前所有的个人财产不享有共同所有权,故原告主张诉争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诉争房屋系二被告与张志军按份共有的共有财产,张志军享有该诉争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权,此即张志军的遗产。因原告与二被告均为张志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故原告对张志军遗产依法享有三分之一继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二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红波对张志军的遗产即争议房屋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权;二、驳回原告罗红波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2200元,由原告罗红波负担8100元,被告张维平、艾金华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莫晓晞代理审判员  覃爱惠人民陪审员  黄文柏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秦伟杉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