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蔺民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罗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蔺民初字第2078号原告罗某某,女,生于1971年5月30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梁文超,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祥庐,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甲,男,生于1968年8月19日,汉族,农民。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吴比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超、陈祥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8月4日结婚,婚后于1995年1月21日生育长女杨某乙,1997年6月19日生育次子杨某丙。因感情不和,夫妻间经常吵打,并于2002年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丙由原告抚养,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了要求被告支付婚生子杨某丙每月抚养费600元的诉讼请求。被告杨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4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1995年1月21日生育长女杨某乙(现已长大成人),1997年6月19日生育次子杨某丙。2002年起,被告杨某甲外出打工,并常寄钱回家。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双方的结婚证,杨某乙、杨某丙的户籍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在案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的规定,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杨某甲虽长年分居,但其主要原因是被告杨某甲外出打工,而非因夫妻感情不和,且被告杨某甲常寄钱回家,也尽到了自己对家庭的义务。夫妻之间偶尔发生打闹的情形,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夫妻感情不和。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原、被告双方能化解误会,在以后的日子里互谅互让,相濡以沫,共建一个美好的家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比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王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