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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0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柳再朝、姜世荣诉鹏程运输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再朝,姜世荣,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红民一初字第1034号原告柳再朝。原告姜世荣。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生顺,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有芬,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凤鹏,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晓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原告柳再朝、姜世荣与被告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生顺、贾有芬,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晓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柳再朝、姜世荣诉称,原告、被告劳动争议一案,玉溪市红塔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审理并作出(2013)131号裁决书,该裁决书违背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偏袒强势单位,侵犯弱势劳动者家属的合法权益。仲裁委之所以裁决原告之子柳立荣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是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工资支付凭证、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记录、工作证等书面凭证,而忽略原告之子柳立荣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铁证:安公高交字(2012)第004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证实了死者柳立荣系云F519**(云F13**挂)号重型半挂货车驾驶员。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依法与驾驶员签订过劳动合同,购买过五险,办理过工作证,仅为部分驾驶员购买过意外伤害险,此足以证明被告用工严重违反劳动法。被告无权以挂靠协议等虚假证据来推脱责任,纵然挂靠是事实,也不能改变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也仅仅是挂靠双方内部关系的协议,与劳动者无关。柳立荣驾驶事故车辆,履行职务,服从该公司指派、管理,从事该公司业务范围内工作,该公司也是合法企业,完全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应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请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之子柳立荣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辩称,集装箱车云F519**是挂号在被告名下,被告从来没有对柳立荣进行管理过,该车的驾驶员是朱长才请了两位师傅的,被告从来不知道有柳立荣这个人,只要是驾驶员被告都承保意外伤害险,如果驾驶员有变动立马就变动,但黄小伟突然换为柳立荣驾驶,造成柳立荣没有保险,原告说被告指派柳立荣为驾驶员,这没有依据,说被告管理不善也不对,柳立荣如何上车,被告都不清楚,不存在被告承担赔偿的问题,因此原告的起诉是缺乏事实依据,双方没有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一、柳立荣身份证及死亡证明、死亡医生证明、注销证明,证明死者柳立荣身份情况,死亡时间为2012年11月3日及姜世荣和柳再朝分别系死者母亲和父亲的事实;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柳立荣和姜世发系云F519**(云F13**挂)号重型半货车驾驶员,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三、云南省玉溪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卡片、机动车登记信息档案查询表,证明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死者柳立荣所驾驶的车辆信息及所有人是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四、玉红劳人裁字(2013)13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委裁决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提出: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事故认定书是事故原因的认定,认定书上柳立荣是直接责任人,也说明损失2千万;对证据三无异议,但车是挂靠被告,不是说落户在被告名下,车就是被告的,车的实际所有人是朱长才;证据四是尊重客观事实、合法合理的裁决。庭审中,被告举证如下:一、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高交认字(2012)第00424号),证明造成的损失合计2千万元,柳立荣事故全部责任;二、云F519**(云F13**挂)号集装箱货车行驶证,证明该车落被告的事实;三、挂靠协议,证明该车是真正车主朱长才挂靠被告的事实;四、2012-2013年度保险合作协议,证明凡属被告驾驶员参保团体意外险、亡故险30万元的事实;五、参保人员清单,证明清单中181号,182号主驾为姜世发、副驾黄小伟,无柳立荣变更之名,造成不能赔保30万元的事实;六、公司安保部杨维元在事故发生前通信短信记录,证明柳立荣不属于被告驾驶员的事实,柳立荣上车驾驶不与公司联系变更,与公司没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七、玉红劳人裁字(2013)13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该裁决书是实事求是,尊重客观事实,合法正确的裁决;八、证人杨XX当庭证言,证明柳立荣从来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过,出事之前柳立荣没有说过上车的事情。经原、被告双方质询及法庭询问,证人主要陈述:柳立荣在公司安保部没有备案登记过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到公司工作过,这件事情发生前,柳立荣上车没有打电话告诉过我,短信记录上没有柳立荣的联系方式或电话,姜世发不是公司的职工,朱长才也不是公司的职工,是挂靠车的车主,肇事这辆车的驾驶员是姜世发,副驾驶是黄小伟,公司对驾驶员有备案登记,都要买工伤保险,驾驶员变更必须短信或者电话发到我手机上,不能自己变更,公司与驾驶员没有协议,和车主有协议,这个通信记录是我本人的,公司所有的车辆都是挂靠车,挂靠车辆车主聘请的主驾驶要在公司备案的,副驾驶的变更是由车主通知公司,公司再报给保险公司购买人生意外保险,出车之前必须要告诉由我到保险公司变更,2012年11月3日,云F519**(云F13**挂)号车出车前车主报给公司的驾驶员是姜世发和黄小伟,没有报过柳立荣,柳立荣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上车驾驶我不清楚。(将被告提供的证据六交由证人辨认)短信记录是我提供的。事故发生之前这车货物是公司安排运输的,准运手续交给驾驶员姜世发。九、证人朱XX当庭证言,证明车主是朱长才及柳立荣不是被告雇请开车的。经原、被告双方质询及法庭询问,证人主要陈述:云F519**车是我买的,挂靠在被告处运输,我聘请了姜世发做主驾驶,黄小伟是副驾驶,柳立荣不是我聘请的,柳立荣没在公司工作过,(将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交由证人辨认)挂靠协议是我和公司签的,我请的主驾驶和副驾驶都在公司办理登记手续,姜世发是我大舅子,黄小伟是我儿子,柳立荣是我亲侄儿子,他妈和我媳妇是亲姊妹。出车前是调度通知我,然后派车的,转好货的头天晚上我儿子告诉我去不了了,我就打电话给姜世发叫他找人,他电话告诉我找到大关的驾驶员和他一起去,没有把具体情况告诉我,我问找到了没有,有没有上岗证和驾驶证,技术好不好,他说有的,技术也好,我就忘记交代他把名字更改过来,因为公司天天都在讲要发短信给安保员,姜世发都知道的,我以为他会发短信给安保员更改名字,出事前我都不清楚找到谁,姜世发也没有把找到谁报告给公司,我是在事故出了一个小时候才知道副驾驶是柳立荣,柳立荣什么时间、什么地点上车驾驶我不清楚。姜世发说是请了个大关县的驾驶员,但柳立荣不是大关县的,是柳立荣在开车,姜世发没有告诉我,他在大关那天晚上打电话,他都没有和我说柳立荣的事情,大关县的驾驶员实际上没有请到,他实际找的是柳立荣,事发后我才知道,电话里面姜世发说找到大关县的驾驶员,我当时认为就是大关县的驾驶员。我没有聘请过柳立荣,到现在我还是这种看法,柳立荣就是姜世发喊的。经质证,原告提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中提到的损失2千万元不予认可;对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协议与证据一、二有矛盾,应该以登记为准;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保险应当以保险单为凭据,不能以合同为凭据,这是意外伤害险,并非法定的用人单位聘用职工应该购买的保险,被告不能通过这个意外伤害保险没有柳立荣的名字来证明与柳立荣没有劳动关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没有变更是被告的失职、过错;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清单是真实的,不能证明清单上面的号码谁是谁,不能证实被告要证明的目的,杨维元是不是安保部人员也不确定;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关联性不予认可,仅仅能证明经过仲裁程序;对证据八,原告没有依据,证人所陈述的我们不知道;对证据九,因为证人与公司存在关系,证人说的公司管理制度以及车辆是否是他买的,应该提交车辆购置的凭据付费的凭据,证人说公司对员工的安排开会,应该提交相关证据,其他部分的陈述没有异议(法庭询问证人后,原告认为证人的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人杨维元、朱长才的证言能相互印证,予以采信,因此,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七均具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综上有效证据及经法庭询问双方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云F5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云F13**挂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为朱长才购买,2012年3月20日,被告与朱长才签订《挂靠协议》,约定该车挂靠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产权归朱长才所有,驾驶员的工资、人身意外险由被告代办。朱长才聘请姜世发为主驾、黄小伟为副驾驾驶该车运输卷烟。2012年4月1日,被告与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高新支公司签订了《2012-2013年度保险合作协议》,约定人保财险玉溪分公司高新支公司为被告2012-2013年度财产保险业务(含车险、货物运输保险、团体意外险)的承保人,有效期一年,自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其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参保人员中有驾驶员姜世发和黄小伟。2012年10月底,黄小伟因故不能驾车外出,朱长才遂通过电话委托姜世发临时另找一个副驾,电话中姜世发告知朱长才找到一个大关县的驾驶员作为副驾,该驾驶员的具体情况未告知朱长才,姜世发也未把找到的副驾名单报告给被告。姜世发实际未聘请大关县的驾驶员,实际聘请了柳立荣(柳立荣非大关县人),该情况姜世发一直未告知朱长才和被告。朱长才至今仍否认聘请过柳立荣。2012年12月22日,安康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公高交认字(2012)第00424号),认定:2012年11月3日,柳立荣驾驶云F519**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挂云F13**挂号重型半挂厢式货车),由云南省玉溪市驶往吉林省途中,于07时50分许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安康段汉中至西安方向1203KM+500M处,造成柳立荣、姜世发二人当场死亡、车辆及所载货物损毁和高速公路路产损失的重大交通事故,驾驶员柳立荣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乘员姜世发不负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姜世发作为挂靠车辆实际所有人朱长才聘请的驾驶员,受朱长才委托临时聘请一副驾,其对柳立荣的聘请已超越代理权范围,为无权代理,且一直未经朱长才追认,因此,对朱长才不发生效力,不能认定柳立荣与朱长才之间形成聘用关系,进而不能认定柳立荣与作为挂靠单位的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综上,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七条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玉溪市鹏程运输有限公司与柳立荣(因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柳再朝、姜世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文龙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胡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