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谢移民与施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谢移民;施正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一初字第00566号原告:谢移民,男,汉族,1970年2月17日生,初中文化,瓦工。委托代理人:詹鸣,安徽詹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施正胜,男,汉族,1970年7月23日生,初中文化,工程项目经理,现下落不明。原告谢移民诉被告施正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移民及其委托代理人詹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施正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声称做工程资金周转困难,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后因借条到期,被告于2013年4月17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表示一个月内归还。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施正胜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8日,被告因承包工程建设需要资金,经与原告协商达成借款口头协议,原告将10万元现金借给被告使用。2013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内容为“今借到谢移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于青山新城工地周转,用期一个月。今借人施正胜(签名)2013.4.17”。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归还该款。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3年5月18日起到给付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交易清单、被告离婚证和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所欠原告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应按借条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原告提供的借条虽未约定利息但已载明还款期限,原告主张从逾期的次日起计算利息,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施正胜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归还原告谢移民借款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该借款的利息,从2013年5月18日起到给付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施正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宝 宏代理审判员 陈 家 礼人民陪审员 夏 和 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房丹霞(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