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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与侯金梁、赵仙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侯金梁,赵仙芝,陈福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二金初字第1号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开封市西大街***号。负责人张克嘉,行长。委托代理人常乐,北京市京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侯金梁,男,1961年1月1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被告赵仙芝,女,1962年3月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被告侯金梁之妻。被告陈福英,女,1947年5月14日生,回族,住河南省开封市。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诉被告侯金梁、赵仙芝、陈福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常乐、被告陈福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金梁、赵仙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25万元,用于借款人装修。合同项下的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由被告采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还款法还款。被告赵仙芝承诺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担保该债务履行,被告陈福英以开封市××花园小区××楼××单元××西户提供抵押,开封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告发放了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借款合同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的条件。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原告对被告陈福英为上述债务设定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赵仙芝对被告侯金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侯金梁未提交答辩状。被告赵仙芝未提交答辩状。被告陈福英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我们贷的25万元的款是以侯金梁的名义贷的,我拿我的房子担保,贷出来的款是我和侯金梁两家用的,侯金梁用了9万,我用16万。后来银行找我们要还款时,侯金梁跟我商量说我们可以每个月还1万,其中侯金梁还4000元,我还6000元。但只是说了说,侯金梁没有还,我也没有还。再后来侯金梁根本就找不到了。我从来没说不还钱,一直说的是慢慢还,但现在侯金梁找不着,我就是还了16万,侯金梁不还他用的钱,银行还是不会把房本给我。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侯金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存在,陈福英以开封市××花园小区××楼××单元××西户提供抵押担保。2、同意抵押承诺书。证明陈福英以开封市××花园小区××楼××单元××西户提供担保。3、他项权利。抵押担保已经依法登记。4、共同还款证明。证明赵仙芝承诺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借据。证明原告已经履行放款义务。6、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三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侯金梁与赵仙芝系夫妻关系。被告侯金梁、赵仙芝、陈福英未提交的证据。被告陈福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依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20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浦发银行个人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为33万元,用于房屋装修。贷款期限为1年,预计自2011年1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签订本合同时的同档期固定利率为:年利率8.528%,执行利率按贷款实际发放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公布的同档期贷款固定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确定。还款方式为由被告采取分期付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赵仙芝作为担保人承诺愿意共同归还贷款,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福英以位于开封市××花园小区××楼××单元××西户的自有房产提供抵押,双方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开封市房地产管理局于2012年1月5日制作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证号为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5024822号)。合同中,被告赵仙芝的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借款人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双方对被告陈福英的抵押权期间约定为:“如抵押登记部门在办理抵押登记时要求必须填写担保期间的,仅为登记目的,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此约定本合同项下抵押的存续期间为抵押登记日起至本合同规定的贷款期限届满后二年止。但此处对担保登记期间的约定并不应在任何程度上妨碍或影响抵押权人根据有关法律及本合同其他条款的特别约定(如有)对抵押物享有优先权利”。双方同时约定借款人提交贷款人要求的所有文件资料并获得贷款人认可时方可发放贷款。同时约定,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被告侯金梁发放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3日,执行利率为8.528%。合同约定对于逾期贷款的罚息率按计收罚息之日的执行利率上浮50%执行。被告付息至2013年1月13日。该笔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9月10日,该笔借款共欠利息23471.19元(含罚息5964.87元)。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2011年12月20日,被告陈福英对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开封分行作出的同意抵押承诺书的内容为:“我叫陈福英,身份证号码,本人自愿将自己名下的房子作为侯金梁在贵行贷款抵押保证,并愿意承诺连带清偿责任。该房产坐落于开封市××花园小区××楼××单元××西户,建筑面积113.24平方米,房产证号31××14,评估价为48.69万元”。2、汴房地产他项权证第5024822号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载明被告陈福英用于抵押的房产面积为113.24平方米,房产证号为31××14,确认的权利价值为25万元,土地使用权性质为国有划拨用地,登记的抵押权期间为2011年12月28日至2012年12月28日。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陈福英对侯金梁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侯金梁贷款25万元,被告侯金梁超过借款期限未依照约定归还,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侯金梁支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赵仙芝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福英作为本案的抵押担保人,应在其抵押担保物约定的担保范围即25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陈福英虽然在2011年12月20日同意抵押承诺书同意承担连带责任,但在签订贷款合同时对此作了修改即抵押权人按本合同规定行使抵押权后,如果抵押物尚不足以清偿担保债务而抵押人为借款人外第三人的,抵押人在此承诺对未获清偿的债务与借款人无条件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如抵押物不足以清偿担保的债务,被告陈福英应按照约定与借款人对下余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金梁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23471.19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3年9月10日止),2013年9月11日以后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二、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对被告陈福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抵押房屋不能清偿担保的债权,被告陈福英对下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赵仙芝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3元,由被告侯金梁负担(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封分行已预交,判决生效后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红审 判 员  王培霞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万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