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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牛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何多俊与杨荣太、彭代珍、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多俊,杨荣太,彭代珍,杨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52号原告何多俊。委托代理人袁伟民,四川商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荣太。被告彭代珍。被告杨帆。原告何多俊与被告杨荣太、彭代珍、杨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于杨荣太、彭代珍、杨帆下落不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6月5日公告向其送达诉讼文件。公告期间,被告杨荣太、彭代珍、杨帆未进行应诉。公告期限届满,本院于2013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多俊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伟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荣太、彭代珍、杨帆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08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1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根据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4万元,按月利息1.4%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每半年支付利息,被告将国土证原件抵押至原告处,待本息还清之日,原告将国土证归还被告。事后,被告于2012年1月28日归还原告8万元本金,还剩6万元本金及5000元利息尚未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判令被告按月利息1.4%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荣太、彭代珍、杨帆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杨荣太、彭代珍、杨帆向何多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何多俊同志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月利息百分之壹点肆,半年付息。现以杨帆国土证作为抵押,还款时国土证必须归还杨荣太方可还钱。”后杨荣太把杨帆的房屋的国土证交给何多俊。后杨荣太向何多俊归还了80000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但截止2012年1月28日,尚未归还的本金为60000元。现杨荣太、彭代珍、杨帆下落不明。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杨荣太、彭代珍、杨帆于2008年9月2日从何多俊处借款140000元,并向何多俊出具《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何多俊向杨荣太、彭代珍、杨帆出借140000元,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应属合法有效。现何多俊认可杨荣太、彭代珍、杨帆已归还了本金80000元,尚余60000元本金未归还,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由于杨荣太、彭代珍、杨帆无证据能够证实其已归还全部借款,故何多俊现要求杨荣太、彭代珍、杨帆归还借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何多俊请求杨荣太、彭代珍、杨帆按月利息1.4%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本院认为,杨荣太、彭代珍、杨帆在《借条》中载明月利息为1.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参考中国人民银行从2012年1月28日至今的同类贷款利率情况,《借条》载明的月利息为1.4%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故杨荣太、彭代珍、杨帆应当在归还何多俊剩余借款本金60000元的同时向何多俊支付利息,该利息应当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进行计算,从2012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杨荣太、彭代珍、杨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归还何多俊借款本金60000元并支付2012年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的利息(该利息应当以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4%进行计算)。杨荣太、彭代珍、杨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公告费260元,共计1685元,由杨荣太、彭代珍、杨帆承担(此款何多俊已垫付,杨荣太、彭代珍、杨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何多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康宁代理审判员  郭雅丽人民陪审员  张晋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渝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