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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横民一初字第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横民一初字第857号张惠芳与潘大谋、王许凤、第三人潘大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惠芳,潘大谋,王许凤,潘大善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横民一初字第857号原告张惠芳,女。委托代理人邓雄钻,广西横县校椅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大谋,男。被告王许凤,女。第三人潘大善,男。原告张惠芳与被告潘大谋、王许凤、第三人潘大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韦祖深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雄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大谋、王许凤、第三人潘大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惠芳诉称,2012年4月份,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杨桥村承包土地种植甜玉米,第三人与被告潘大谋是兄弟关系,在被告处帮工。期间被告陆陆续续到原告经营的农资经营部赊购农资物品,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070元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070元;二、由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107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由两被告赔偿原告因到横县追款所造成的损失2560元(其中交通费1760元、伙食费40元∕天×5天=200元、住宿费110元∕天×5天=750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流水记帐单》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欠有原告农资货款1070元未付的事实;2、《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及被告王许凤的身份情况;3、《交通费票据》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丈夫黄育祥向被告追款而花费的交通费用;4、《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黄育祥是夫妻关系。被告潘大谋、王许凤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第三人潘大善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向本院提供。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4类证据,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潘大谋、王许凤、第三人潘大善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1有被告王许凤及第三人潘大善的亲笔签名确认,证据2-4由有关机关签发、法人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潘大谋、王许凤是夫妻关系。2012年4月份,两被告到武汉市黄陂区罗汉寺街杨桥村承包土地种植甜玉米后,两被告多次在原告经营的农资经营部赊购农资产品,其中2012年11月30日由被告王许凤经手赊购有农资产品825元未付,第三人潘大善经手赊购有245元未付。2013年3月24日,原告丈夫黄育祥到横县向被告催收无果,原告于同年4月20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主张两被告与第三人存在雇佣关系,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由于无法证明两被告与第三人的关系,原告表示对第三人经手所欠的货款245元再另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提供的《流水记帐单》为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许凤向原告赊购农资产品至今尚欠825元未付,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被告王许凤向原告赊购农资产品并在《流水记帐单》签名确认,但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时间没有约定,被告自收到原告货物的同时或在一定的宽限期内应向原告支付价款,但至今被告王许凤长时间仍有825元货款未付,其应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王许凤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20日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该欠款为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是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债务。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货款825元给原告,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三人与两被告存在雇佣关系,但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及第三人又没有到庭,本院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经手赊购所欠的货款245元,可由原告另案向第三人主张权利。由于双方对合同违约责任没有特别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到横县追款所造成的损失2560元之诉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大谋、王许凤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张惠芳825元;二、被告潘大谋、王许凤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原告张惠芳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8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自2013年4月20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张惠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大谋、王许凤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常审 判 员  张修喜人民陪审员  蒙英祝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韦祖深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