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睢民初字第01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强与被告周敬轩、周言平、马东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强,周敬轩,周言平,马东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睢民初字第01007号原告:刘强,男,1974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高鹏,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敬轩,男,1989年9月16日出生。被告:周言平,男,1967年1月20日出生。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会强,河北省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东进,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育新、李波浪,陕西泽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夏邑县。负责人:李启龙,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振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负责人:王琦,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雪峰,河南凤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赵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丽芳,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强与被告周敬轩、周言平、马东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6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前,原告刘强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的起诉,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刘强的委托代理人高鹏,被告周言平,及被告周言平、周敬轩的委托代理人王会强,被告马东进的委托代理人王育新、李波浪,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雪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丽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强诉称,2013年4月29日20时40分许,被告马东进驾驶陕AH01**号奥迪牌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商周高速公路交叉口南幅时,追尾撞到原告刘强驾驶的豫NXY3**号红旗牌轿车尾部。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第一次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敬轩驾驶被告周言平所有的冀E167**号江淮牌轿车和原告刘强、被告马东进发生第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东进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强无责任,被告周敬轩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东进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强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原告刘强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马东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周言平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合同期限内,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2569.33元。被告周言平、周敬轩辩称,被告为原告垫付15000元医疗费,对原告诉请数额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损失经鉴定为17241元,为乘车人垫付相应费用,请法院予以认定。被告周言平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马东进辩称,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应该预留马东进损失的相应份额,对原告要求赔偿402569.33元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辩称,刘强系车上人员,属于我公司所保的车上人员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及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按照商业车上人员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辩称,本公司仅对第一次交通事故负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情是由第二次事故中由冀E167**号车辆造成,本公司不承担第二次车辆造成的责任。本公司愿在交强险内对原告第一次事故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偿,商业险部分请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分配责任。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依法认定后的合理部分予以认可,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有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刘强要求六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2569.33元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刘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证据1、刘强的户籍证明。证据2、刘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证据3、刘强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证据4、马东进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证据5、马东进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的商业险。证据6、周言平的身份证。证据7、周言平在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的交强险。以此证明原、被告主体的合法性。第二组证据:证据1、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以此证明各被告的事故责任。第三组证据:证据1、《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2、《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参考意见书》。以此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支出1300元。第四组证据:证据1、医疗发票。证据2、院外购药证明。证据3、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证据4、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遭受的人身损害。第五组证据:证据1、刘强的误工证明。证据2、杨群艳的副教授的聘书。证据3、扣发杨群艳工资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误工收入,护理费支出。第六组证据:证据1、刘青亭、李秀英的户口本。证据2、刘青亭、李秀英的户口本与原告的父母关系证明。证据3、刘青亭、李秀英的无劳动能力证明。证据4、刘心杨、刘锦锦的出生医学证明。以此证明原告被扶养人情况。第七组证据:证据1、修车发票2张。证据2、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证据3、拖车费用。证据4、保险公司车辆定损。以此证明原告财产损失。第八组证据:1、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以此证明原告使用了外购药。被告马东进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马东进索赔材料一份,以此证明应给以此次事故另一位伤者马东进预留赔偿数额,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周敬轩、周言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对原告刘强所举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马东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敬轩、周言平的质证意见,被告周敬轩、周言平对原告刘强所举证据1、2、3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四组第2份证据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应有处方及购药发票。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刘强因事故致伤抢救时所支付的外购药费用,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五组第1、3份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方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无营业执照和工资表,护理人员应为一人。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未提供工资表及工资扣发的相关证明,对原告方的护理及误工费用应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结合相应的误工及护理天数予以确定,护理人员无医院医嘱应按一人护理予以计算。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第六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不应产生护理费。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明的是原告刘强被扶养人的情况,与原告刘强的护理费用无关。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七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认为第一次事故原告产生的损失与我方无关,不承担责任,交通费、住宿费请法院酌定。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对原告刘强所举证据1、2组无异议,对第三组第1份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原告伤情达不到八级、十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系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四组第1份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刘强的医疗费用应以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准,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七组第4份证据有异议,理由是对原告车损评估鉴定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对此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车损评估鉴定系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真实有效应予认可。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其余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周敬轩、周言平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对原告刘强所举第1、2、3、4、6、7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刘强及被告周敬轩、周言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夏邑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对被告马东进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被告马东进所举第1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依照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4月29日20时40分,被告马东进驾驶陕AH01**号奥迪牌轿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商周高速公路交叉口南幅时,追尾撞到原告刘强驾驶的豫NXY3**号红旗牌轿车尾部。造成两车轻微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马东进、原告刘强未及时在来车方向设置警示标志、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应急车道内,被告周敬轩(实习驾证未有陪驾)驾驶冀E167**号江淮牌轿车行驶至该事故地点时因未与前方车辆保持安全车距,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住豫NXY3**号红旗牌轿车及被告马东进、原告刘强,造成被告马东进、原告刘强及冀E167**号江淮牌轿车乘车人张少禹受伤,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马东进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强无责任。被告周敬轩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东进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强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少禹无责任。肇事车辆陕AH01**号奥迪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马东进,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含不计免赔),冀E167**号江淮牌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周言平,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间均在上述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强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9天,期间共计支付医疗费89459元,被告周言平已垫付医疗费15000元。原告刘强的伤情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及右上肢、右下肢多处骨折并致部分功能丧失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支出伤残鉴定费1300元。原告刘强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两次共计为49421元,支付车损鉴定费1870元,施救费1740元。经查原告刘强为商丘市梁园区城镇居民与其妻杨群艳于2003年8月16日生育一女刘心杨(非农业户口)、于2012年3月28日生育一女刘锦锦,原告刘强父亲刘青亭生于1947年5月15日,母亲李秀英生于1947年4月15日,刘青亭、李秀英夫妇共生育有两个子女。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元/年。本院认为,侵犯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或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经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马东进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强无责任,故第一次事故中原告刘强车损1524元,应由陕AH01**号奥迪牌轿车所投保险的保险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予以赔偿(因被告马东进在两次事故中均负有责任,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对两次事故进行赔偿)。被告周敬轩负第二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东进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刘强负第二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少禹无责任。故被告周敬轩应对原告刘强因第二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马东进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告刘强自负15%的责任,因陕AH01**号奥迪牌轿车所有人马东进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处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冀E167**号江淮牌轿车的所有人被告周言平为该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刘强因第二次事故产生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因此事故造成刘强、马东进两人受伤,故应依据事故中刘强、马东进损失的比例该交强险应为马东进预留相应份额。)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两份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周言平作为冀E167**号江淮牌轿车的所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余额由原告刘强自负。原告刘强因事故产生的伤残鉴定费、车损鉴定费由原告刘强、被告马东进、周言平依据事故责任的比例分担。事故中另一位伤者张少禹的损失已由被告周言平赔偿不再为其预留保险赔偿份额。原告刘强的医疗费依据票据共计89459元,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为10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0442元×20年×32%=1308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3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032元/年,经计算为52061元,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进入残疾赔偿金内共计182889元,误工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年,计算至定残前1日,按136天,经计算为20442元÷365天×136天=76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元/年,经计算为20442元÷365×39天=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9天每天30元,经计算为1170元,营养费每天10元,经计算为390元,交通费酌定为400元,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支持15000元,车损分别为1524元、47897元,两次共计49421元,施救费依据票据为1740元,伤残鉴定费为1300元,车损鉴定费为1870元。原告刘强要求六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刘强无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周言平已为原告刘强垫付的相关费用,应在其赔偿责任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强的医疗费89459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390元、误工费7616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2184元、残疾赔偿金1828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400元、车损49421元、施救费1740元、伤残鉴定费1300元、车损鉴定费1870元,共计36343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2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3524元(含第一次事故中原告刘强车损152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211.75元,被告马东进赔偿475.5元,被告周言平赔偿110540.5元(已支付15000元),余额由原告刘强自负。二、驳回原告刘强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38元,由被告周言平负担5138元,被告马东进负担1100元,原告刘强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候贤领审判员 魏 莉审判员 初 宁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赵国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