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16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弟磊与陈伯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弟磊,陈伯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1649号原告徐弟磊,男,198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临清市。被告陈伯军,男,55岁,汉族,住临清市。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弟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被告购我饲料计价款3894元,该欠款我多次催要一直未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3894元。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和陈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饲料供销业务关系。2010年4月13日被告购原告饲料,价款为389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3894元欠据一份。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的合同关系,尚欠原告货款3894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伯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弟磊货款3894元。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费用,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尚金锋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崔红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