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开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张飞与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飞,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开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张飞,市民。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红霞,该公司经理。被告:吴军。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巍,北京市康达(菏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飞与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飞、被告吴军的委托代理人黄汝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飞诉称,2012年7月11日,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向其借款20万元,并为其出具了借条,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2013年3月2日,被告吴军为原告出具了保证书,承诺如2013年3月3日还不清借款,就将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抵押给原告张飞。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要求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和吴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辩称:1、公司借款是事实,但数额不是20万元,先扣了36000元利息,实际只借了164000元;2、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3、公司已通过吴军偿还原告15万余元。被告吴军辩称:1、借款行为发生时,吴军是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出具借条和保证条的行为是代表公司在执行职务行为,故吴军本人不应承担责任;2、实际借款数额为164000元,不是20万元;3、借条上约定的利息过高;4、吴军已代表公司偿还原告张飞16万元。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1、2012年7月11日,被告吴军代表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飞借款,并于当日为张飞出具了借条;2、被告吴军出具借条,系代表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执行职务行为;3、被告吴军于2013年3月23日为原告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因欠张飞现金共肆拾万元整2013.3.3号中午12点前如还不清款自愿将帕萨特鲁H×××××和菏泽市溪石石材抵押给张飞2013.3.2号吴军××1861529****”。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有异议:原告张飞借给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关于原告张飞借给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的实际借款数额问题。原告张飞主张:2012年7月11日,被告吴军代表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向其借款,其在建设大厦北面一个房产中介门市通过网上银行将17万元左右转账给吴军,又用现金补齐了20万,被告吴军为其出具了借条。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张飞提交被告吴军于2012年7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虽然借条上写的是20万元,但实际只转账164000元,其余36000元作为预扣的利息,并未交付给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针对其主张,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并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被告吴军对前述证据质证认为: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主张虽然借条写的是20万元,但预扣了36000元的利息,实际只借了164000元,针对其主张,被告吴军也未提交其他任何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飞提交的借条,各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原告张飞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款数额为20万元,且对借款的交付已作出合理说明,其关于交付20万借款的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和吴军主张只借了164000元,其余36000元作为预扣利息并未实际交付,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7月11日,被告吴军代表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向原告张飞借款20万元。被告吴军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张飞现金20万元整(贰拾万元整)”,被告吴军在借条上签字按印,并加盖了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日期为2012年7月11日,在日期后面有“如两月内还不清按月息6分至1毛”的字样。另查明,2012年7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6个月以内短期贷款年利率为5.6%。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张飞要求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和吴军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5万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张飞与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吴军出具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在原告张飞多次催要借款的情况下,未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张飞要求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符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张飞主张利息从2012年7月11日计算至2013年7月11日,应为44800元(200000×5.6%×4),原告张飞主张利息50000元,虽低于借条上约定的月息6分至1毛的利率,但超出法律规定的限度,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吴军出具借条的行为系代表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行使职务行为,其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承担,且被告吴军出具载明“因欠张飞现金共肆拾万元整2013.3.3号中午12点前如还不清款自愿将帕萨特鲁H×××××和菏泽市溪石石材抵押给张飞”字样的说明,未显示与涉案借款的关联性,故原告张飞要求被告吴军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和吴军主张已偿还原告张飞16万元,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飞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44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张飞对被告吴军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原告张飞负担50元,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菏泽市溪石石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广源代理审判员 陈士安人民陪审员 邵传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