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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虞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民初字第332号原告:虞某。委托代理人:朱国方。被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李广健。委托代理人:杨小刚。原告虞某为与被告冯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奕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国芳,被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后相识不久,于2010年12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无稳定工作,花销大且常常向原告拿钱贴补娘家,为此原、被告常常争吵,后被告在医院诊断有影响生育的疾病,婚后一直无小孩。原、被告于今年8月再次争吵,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冯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双方感情一直较好,被告家里也一直帮助原告。原告所述被告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完全无中生有,由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共同财产不予陈述,但被告按照当地拆迁协议享有138平方米的住宅面积,且多分得136平方米的面积,如若判决离婚按照比例被告享有四分之一。原告虞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2012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湖州妇幼保健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患有不能生育的疾病。3、房屋拆迁补充协议一份,证明该房屋系婚前由原告家人共有的事实。4、户口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是从老家迁到辽西村。被告冯某经质证,对于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不能生育。对证据3按照协议事实上是在原告结婚后才能够领到的房子。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冯某未向本院举证。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相识后于2010年12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双方时有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之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为家庭琐事有所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遇事能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虞某请求与被告冯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虞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朱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