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叙永民初字第10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曾流玉、张洪玉、沈家莲、曾某某诉陈光俊、商晓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流玉,张洪玉,沈家莲,曾某某,陈光俊,商晓芳,黄兴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叙永民初字第1019号原告曾流玉,男,生于1960年2月28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原告张洪玉,女,生于1957年10月15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原告沈家莲,女,生于1987年9月25日,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原告曾某某。法定代理人沈家莲,系曾某某母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肖军,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光俊,男,生于1964年5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被告商晓芳,女,生于1973年10月25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李刚,四川精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兴会,男,生于1955年5月10日,汉族,四川省叙永县人。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四川德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流玉、张洪玉、沈家莲、曾某某诉被告陈光俊、商晓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登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远平、代理审判员杨超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在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黄兴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依申请追加黄兴会为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流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商晓芳委托代理人李刚、被告黄兴会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光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3日,曾波(曾流玉、张洪玉之子)驾驶无号牌电动车从大方方向驶往泸州方向,行至国道G321线1713KM+300M处时,撞在由被告陈光俊停靠在道路中间装有瓷砖的人力板车上,造成曾波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曾波与陈光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认为,陈光俊为被告商晓芳运送瓷砖,商晓芳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2362元,在诉讼中变更为244310元(1、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丧葬费17936.5元;3、交通费1000元;4、精神抚慰金30000元;5、被抚养人生活费33543.7元(5367×12.5÷2】,共计488620.2元,由于双方负同等责任,被告应赔偿244310元)。被告陈光俊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商晓芳辩称:商晓芳不是板车的所有者,也不是陈光俊的雇主,被告商晓芳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被告黄兴会辩称:被告黄兴会不是适格的被告,不应承担责任。1、被告黄兴会购买瓷砖与原告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2、被告黄兴会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3、无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黄兴会承担替代责任;4、被告陈光俊运输瓷砖系被告商晓芳雇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3日,曾波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从大方方向驶往泸州方向,行至国道G321线1713KM+300M处时,撞在由被告陈光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逆向停放在道路中间装有瓷砖的人力板车上,造成曾波当场死亡。2012年1月16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1—21号),认定曾波与陈光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1年12月24日,经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由陈光俊、瓷砖的购买方黄兴会、卖方李松垫支丧葬费13476元,另陈光俊自愿补偿丧葬费6524元,共计20000元(该款已支付)。另查明,死者曾波系曾流玉与张洪玉之子,曾波与沈家莲结婚后于2006年6月26日生育小孩曾某某。曾波与沈家莲于2007年1月23日在叙永县水洞子田坝头购房居住,并在叙永县南门坡从事电动车销售业务。再查明,被告商晓芳在叙永县大环商城经营瓷砖,2011年11月23日下午五时许,被告黄兴会在商晓芳的门市上购买了一批外墙瓷砖,要求送到叙永县环城路电信公司旁的垃圾库施工工地上,因垃圾库的施工工地需要经过一个巷道和斜坡,商晓芳的丈夫李松就对被告黄兴会说:“巷道狭窄、坡陡人力板车拉不上去,只能拉到路口(公共道路国道G321线与通往施工工地巷道的交汇处)”,被告黄兴会说:“自己可以叫工人来帮助把板车推上去”,于是李松就叫在大环商城内为商城内的商铺长期用人力板车运送货物的闵志超、陈光俊按20元/车的运费把瓷砖给黄兴会运送过去,运费由卖瓷砖的商行支付。闵志超、陈光俊随同李松、黄兴会一同到库房将瓷砖搬到板车上,黄兴会和拉人力板车的闵志超、陈光俊一道行走,行至进入垃圾库施工工地的入口时(公共道路国道G321线与通往施工工地巷道的交汇处),因闵志超的人力板车拉不上去,陈光俊就将人力板车逆向停在国道G321线中间,陈光俊就与黄兴会以及黄兴会请来推车的工人一起将闵志超拉的人力板车推上施工工地,在返回来帮助陈光俊推人力板车的途中发现陈光俊人力板车已经发生了交通事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结婚证、户口薄、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丧葬协议及收条、房屋买卖协议以及收条、闭路电视缴费记录、自来水缴费票据、摩托车销售代理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足已认定。本院认为:曾波与妻子沈家莲于2007年1月23日在叙永县水洞子田坝头购房居住,在叙永县南门坡从事电动车销售业务并作为家庭经济的主要来源,死者曾波可以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相关的赔偿。2011年11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曾某某5.5周岁,尚需要抚养12.5年,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439683.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367元/年×12.5年÷2=33543.7元))、丧葬费17936.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1000元,因原告居住在宜宾市兴文县,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确属必要的开支,可以酌情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0元,因死者曾波已参照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应当予以适当调整,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上述赔偿费用本院共计支持478620.2元(439683.7+17936.5+1000+20000)。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问题。一、死者曾波与陈光俊之间的责任划分。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公交认字(2011)第1—21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碰撞,根据《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的规定,死者曾波应当承担本次交通事故60%的责任,陈光俊承担40%的赔偿责任。二、陈光俊与商晓芳、黄兴会之间的责任划分。(一)陈光俊与商晓芳之间的责任划分。陈光俊与商晓芳之间的责任划分的焦点为:陈光俊与商晓芳之间系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的问题。雇佣关系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报酬的合同。在履行雇佣合同的过程中,雇员的行为受雇主的意志支配和约束,双方之间存在监督与被监督和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的地位具有一定的不平等性。同时,雇员所提供的劳务直接给雇主创造经济利益。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提供劳务从雇主那里获得报酬,其标的是劳动力本身,只要雇员付出了劳动,雇主就必须支付报酬。而承揽合同的标的是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定作人需要的不是劳动力,承揽人只有在交付工作成果后才能取得报酬。本案中,被告陈光俊自备工具,以出卖自己的体力而获取报酬,被告商晓芳以提供劳务人为给付对象,并按运送货物的数量及距离的远近支付报酬。当被告商晓芳有货物需要搬运时,且被告陈光俊在自身没有搬运业务的情况下,按习惯为被告商晓芳运送货物,双方即建立了一种合同关系。而这种习惯仅是双方合同成立的一种便利条件,并不是事实雇佣关系的形成。在这一合同关系中,双方仅临时就货物的运送达成协议,被告商晓芳仅按运送货物的数量及距离的远近一次性支付报酬。同时,被告陈光俊提供劳务的行为也不受被告商晓芳意志的左右,无须服从被告商晓芳的监督与管理,双方之间并没有人身依附关系。被告陈光俊运送完货物,被告商晓芳给付其约定报酬后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告终结。因此,被告商晓芳与被告陈光俊之间建立的合同关系不符合雇员关系的法律特征,而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陈光俊在运送瓷砖的过程中,无视国家交通安全法规,违反法律规定逆向将人力板车停靠在公共道路中间,造成致曾波死亡的交通事故后果,应由陈光俊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商晓芳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二)陈光俊与黄兴会之间的责任划分。黄兴会在商晓芳经营的门市上购买瓷砖,需要由卖方商晓芳将瓷砖运送到工地上交给买方黄兴会,在约定的标的物(瓷砖)交付给买方黄兴会之前,安全责任风险应当由卖方商晓芳承担。由于被告商晓芳与被告陈光俊之间建立了运送瓷砖的承揽合同关系,商晓芳应承担的安全责任风险相应地依法转移给了被告陈光俊,由被告陈光俊承担安全责任风险。闵志超、陈光俊从商场装上瓷砖并一道将瓷砖送往工地,行至“路口”时,陈光俊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逆向将人力板车停靠在国道G321线道路中间帮助闵志超推车,陈光俊违反法律规定逆向停车的行为,并非黄兴会的指使或授意,陈光俊自愿帮闵志超推车的行为系互助行为,黄兴会在瓷砖的运送过程中和推车的过程中并无过错。因此,黄兴会不应对陈光俊的过错承担责任。综合上述责任划分,扣除死者曾波应承担的责任后,原告实际应获得赔偿191448元(478620.2元×40%),该赔偿应由被告陈光俊承担,其中应扣除被告陈光俊已支付的65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光俊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曾流玉、张洪玉、沈家莲、曾某某共计184924元;二、驳回原告曾流玉、张洪玉、沈家莲、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承担1400元,被告陈光俊承担3000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登虎审 判 员 刘远平代理审判员 杨 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饶兰兰第9页共9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