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初字第189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7-22
案件名称
于志胜、郑兴梅与赵洪民、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志胜,郑兴梅,赵洪民,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1895号原告于志胜,农民。原告郑兴梅,农民。上列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艳花,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洪民,农民。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延安一路6号。法定代表人孙永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杜亮、徐宁。被告代新峰,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代秀环,女,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代新峰之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鞍山路118号。代表人刘平。委托代理人王亚宁、魏海军,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志胜、郑兴梅与被告赵洪民、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新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花、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亮与徐宁、被告代新峰的委托代理人代秀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洪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4日8时许,原告于志胜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郑兴梅沿莱西市河头店镇永昌路由东向西行驶,遇被告赵洪民驾驶鲁U×××××-鲁B×××××挂号重型货车沿蓬水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洪民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志胜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兴梅不承担事故责任。鲁U×××××-鲁B×××××挂号重型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代新峰。该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参加第三者强制保险。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于志胜医疗费19403.09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39600元(120元/天×330天)、护理费1248元(104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原告之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25元(20391元×5年×10%÷6人)、鉴定费1200元、车损300元、鉴定费100元、交通费200元、检验费30元,原告郑兴梅医疗费161.2元。二原告的损失共计135375.54元。被告赵洪民未答辩。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是鲁U×××××-鲁B×××××挂号重型货车的挂靠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新峰辩称:二原告所诉事实属实。我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保险公司首先赔付。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及医保范围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一切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原告主张的损失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4日8时许,被告赵洪民驾驶鲁U×××××-鲁B×××××挂号重型货车沿莱西市蓬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河头店镇永昌路交叉路口处,遇原告于志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郑兴梅沿河头店镇永昌路由东向西行驶相撞,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后认定:被告赵洪民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志胜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也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但其作用与过错相对较小,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兴梅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莱西市人民医院诊治。原告郑兴梅支出门诊医疗费161.20元。原告于志胜之伤经该院诊断为:左胫骨开放粉碎骨折等,并因上述伤害住院治疗12天,好转后出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8339.49元,出院后复诊支出医疗费985.60元。治疗终结后,原告于志胜之损伤程度于2013年5月3日经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于志胜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山东省公路汽车客票4张,用以证明其就医、做法医鉴定等所支出的交通费。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志胜,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自2011年4月26日起到青岛强力达建筑加固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3360元,因伤误工期间被停发工资。原告于志胜之母吕殿英,1938年1月2日出生,系原告于志胜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除原告于志胜对该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外,还有其他五子女对该负有扶养义务。经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认定,原告于志胜所驾驶的摩托车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价值为300元,认定费100元。二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车辆检测费30元。被告赵洪民驾驶的鲁U×××××-鲁B×××××挂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代新峰。被告赵洪民系被告代新峰雇佣的司机。该肇事车辆的牵引车及挂车均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内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代新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西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案、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原告及被抚养人户口簿、劳动合同、工资表、证明、村委会证明、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莱西业务部作出的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价值认定费单据、车辆检测费单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被告代新峰提交的收款收据以及法庭审理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洪民驾驶鲁U×××××-鲁B×××××挂号重型货车沿莱西市蓬水路行驶,与原告于志胜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原告郑兴梅在河头店镇永昌路交叉路口处相撞,并致二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双方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被告赵洪民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于志胜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郑兴梅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莱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事故责任认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依法负有直接向二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法定义务,故二原告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各分项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付;超过责任限额部分,应当由被告赵洪民按其所负事故责任承担70%,因被告赵洪民系被告代新峰的雇员,被告代新峰作为雇主、车辆所有人,又是该肇事车辆的社会危险控制者和运行利益的获得者,应对二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赵洪民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应由被告代新峰赔付;被告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被告代新峰所承担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及赔偿数额,应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定。1、原告于志胜、郑兴梅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医疗费分别为19325.09元、161.20元,有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单据、住院费用明细汇总表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其余部分因无病历、处方记载,不能证实系治疗本次事故所致伤害所支出,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于志胜主张的后续治疗费7000元,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合并审理,可待该项费用实际发生后,凭有效证据另行主张。2、原告于志胜主张的误工费39600元(120元/天×330天)过高,其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309天,根据其工资收入,其误工费应为34608元(112元/天×309天)。3、原告于志胜主张的护理费1248元(104元/天×12天)过高,根据其伤情、住院日期及青岛市2012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其护理费应为1229.52元(102.46元/天×12天)。4、原告于志胜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12元/天×12天)、残疾赔偿金64290元(32145元×20年×10%)、原告于志胜之母吕殿英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699.25元(20391元×5年×10%÷6人)、车损300元、交通费200元、检验费30元,均证据确实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630.29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赔偿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于志胜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02026.77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220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全部承担;二原告的财产损失为330元,不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中财产损失赔偿4000元的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全部承担。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应当赔偿二人原告经济损失121987.06元(19630.29元+102026.77元+330元)。对二原告要求被告赵洪民、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新峰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代新峰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二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关于诉讼费、鉴定费之辩称意见,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代新峰之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121987.06元。二、驳回二原告对被告赵洪民、青岛交运第一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代新峰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8元、速递费180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共计4488元,由二原告负担35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四方支公司负担4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妍审判员 赵显秀审判员 赵 磊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晓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