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蔡伯均与周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伯均,周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诸璜民初字第216号原告:蔡伯均。委托代理人:钟汝青。被告:周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负责人:吕文江。委托代理人:骆可风、汤立琼。原告蔡伯均与被告周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尉子靖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伯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钟汝青、被告周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立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伯均起诉称,2012年1月21日中午,被告周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投保于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的浙D×××××号小型轿车,从诸暨市区驶往东白湖镇陈蔡村下蔡桥头地方,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镇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07149.98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周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07149.98元、误工费26359.20元、护理费9884.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9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残疾辅助器具80元,合计185787.8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75787.88元,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炎赔偿。被告周炎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已向原告支付了16699元,其他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一致。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17589.59元、鉴定费2000元、诉讼费等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对超过交强险部分,因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保险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赔偿请求,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1日12时10分许,被告周炎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由诸暨市区驶往东白湖镇中蔡村,途经诸暨市东白湖镇陈蔡村下蔡桥头地方,与原告蔡伯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蔡伯均及其车上乘坐人陈火木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3月5日,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周炎驾驶机动车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随时注意路面其他车辆动态,以致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及,与左方道路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伯均驾驶电动自行车未按规定载人,通过无交通信号控制的交叉路口,未按规定让行,与右方道路直行的机动车发生碰撞,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为施救车辆支出施救费200元。原告伤后即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32天,伤经诊断为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后因行取内固定术,于2013年3月25日再次住院治疗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07441.98元(含被告周炎所提供的诸暨市人民医院百佳医疗辅助用品商店收款收据199元)。另原告支出购买双拐费用80元。期间,被告周炎支付了医疗费6699元,及通过交警部门支付5000元。2013年6月20日,原告之伤经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10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时限240天、护理时限90天、营养补偿时限90天,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证,原告电动自行车车损为12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含不计免赔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审理中,关于事故中原告及陈火木两位伤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如何分配享有问题,本院询问了本案原、被告及陈火木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由本院按照两者支出医疗费比例予以确定。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医疗费中17589.59元及被告庭审中提交的收款收据199元系非医保用药,并提供了药物审核单。经本院核实,药物审核单中所列的合医报销及无关用药项目1013.72元不应扣除,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为16774.87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过长,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对原告的误工、护理、营养时间分别确定为240天、90天、90天。交通费本院酌定500元。本院认为,公安机关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所作的事故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事故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周炎驾驶肇事车辆与原告蔡伯均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周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因本次事故中,尚有另一名伤者陈火木,且两位伤者的赔偿数额已经超过的交强险限额,本院确定由原告蔡伯均分别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费用限额享有4000元、4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赔偿部分,因本次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划分,本院确定由机动车方被告周炎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周炎与人民财保公司之间的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的费用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赔偿。因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原告合理的赔偿范围的损失为:医疗费1074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26359.20元(240天×109.83元/天)、护理费9884.70元(90天×109.83元/天)、残疾辅助器具费80元、残疾赔偿金291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修理费1250元、施救费2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82639.88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44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4000元(非医保用药)+死亡伤残赔偿限额4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99012元[(182639.88元-4400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12774.87元)×80%],合计赔偿143012元;被告周炎赔偿11899.90元[(评估费100元+鉴定费2000元+剩余非医保用药12774.87元)×8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赔偿原告蔡伯均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修理费、施救费等合计14301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炎赔偿原告蔡伯均医疗费等合计11899.90元,扣除已支付的11699元,尚应支付200.9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蔡伯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16元,依法减半收取1908元,由原告蔡伯均负担380元,被告周炎负担15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尉子靖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郦利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