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开民初字第4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历学良与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历学良,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4949号原告历学良。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负责人贺巧玲,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丽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牧丹,该公司员工原告历学良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丹尼斯)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牛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历学良,被告丹尼斯的委托代理人杜丽丽、牧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茂林腰果”2桶,每桶单价63元,花费126元。后发现一桶里面有一个小黑虫子,另一桶里面发现一个虫茧,经投诉至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该产品违法。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食品属于腐败变质产品,其销售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购物货款126元,并10倍赔偿1260元;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3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丹尼斯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依据《食品安全法》十倍赔偿缺乏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所述的十倍赔偿的前提条件是,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本案中被告销售商品时,主观上并不知晓其本身存在有变质的情形;该商品(桶装腰果)存在变质的个别颗粒,并不能说明该商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安全标准是指为了保证食品安全,对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影响食品安全的各种要素以及各个关键环节所规定的统一的技术要求。2.本案中的商品在原告购买时尚在保质期内,被告作为销售商,确实不知道也无法预料到其中会存在个别颗粒变质情形。3.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承担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诉案件处理告知书复印件、购物发票及小票扫复印件各一份,照片复印件一张,证明原告从被告处购买食品及该产品存在腐败变质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丹尼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且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申诉案件处理告知书复印件无法证明与被告有关,未载明具体的投诉信息情况;照片不能证明原告所述主张。经审查,结合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本院询问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丹尼斯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分析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3年1月5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茂林腰果”两桶,每桶单价79.8元,合计花费159.6元,在未打开包装的情况下发现存在质量问题,遂向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反应。2013年3月28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郑工商经处字(2013)第02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显示:“……该商品净含量:528克/桶;生产日期(批号):2012年12月08日;保质期:12个月;购进价63元/桶;售出价79.8元/桶;……;上述该批次产品经广东省揭阳市质量计量监督检测所抽样检验为合格产品;2013年1月5日,消费者在该店购得“茂林腰果”两桶,发现两桶里面分别有一个小黑虫子和一个虫茧,该店在案发接受调查时承认上述事实;……”。2013年4月1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郑工商经告字(2013)0401号申诉案件处理告知书一份,向原告告知处罚决定。后原告认为被告的销售行为违反《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十倍赔偿,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询问原告,原告陈述其购买的上述两桶腰果,在原告反应问题时已上缴工商局。本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被告丹尼斯销售的腰果,虽经过相关部门的抽检并验收合格,但其销售过程中仍发现有两桶腰果存在霉变、生虫现象,被告作为销售商未及时发现并作出处理,其存在过失,故其应当退还原告全部货款159.6元,原告主张应退还其货款126元低于该数额,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丹尼斯销售的腰果,系经过相关部门抽检并验收合格,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销售该产生霉变、生虫的产品存在主观故意,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应按购货款的十倍赔偿原告损失12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损失,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一)项、第二十八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历学良货款一百二十六元。二、驳回原告历学良的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郑州丹尼斯生活广场有限公司航海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诉讼费交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代理审判员  牛建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