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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与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绵高新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高新区绵兴东路**号。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龚荣乐,公司员工。被告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南路**号****室。法定代表人徐永来,总经理。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佳华数字公司”)诉被告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厦门诚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虹佳华数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荣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厦门诚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虹佳华数字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3月分别通过电子系统和纸质书面形式与原告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厦门诚殷公司向原告采购一批电子产品,共计金额648881.99元。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不诚信,甚至欺骗原告,擅自用朱闻遐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担保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拖延货款拒付。为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648881.99元,并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未付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2、承担原告因本诉讼产生各项费用20000元;3、被告朱闻遐对以上所有费用承担连带责任;4、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被告厦门诚殷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24起即形成长期的电子产品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签有《合作协议》及《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同日,被告还以“朱闻遐”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担保函》。2013年3月,原、被告先后签订三份《购销合同》。合同中均约定了购买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金额、交货方式、验收等内容。每份合同中,被告均承诺了付款期限。最后一份合同的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是2013年3月28日之前付清。2013年4月30日,原、被告通过对账,截止对账当日被告实欠原告货款648881.99元并在《长虹佳华对账单》上签章确认。此后,由于被告店铺及公司关门停止经营,法定代表人徐永来杳无音讯,原告收款无着,遂诉来本院。原告起诉时,将朱闻遐列为共同被告,同时申请对朱闻遐的房产进行了保全。朱闻遐收到起诉状副本及应诉文书后,称自己从未与原告有过业务往来,更不知道担保之事,并对《担保函》等书面材料上的签名提出了笔迹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2013年8月5日,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西科司(2013)文鉴字第164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担保函》、《证明》上的“朱闻遐”签名均不是朱闻遐本人所写。2013年9月25日,原告申请撤回对朱闻遐的起诉。庭审中,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朱闻遐的起诉。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部分变更为:从2013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同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及《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购销合同》、《长虹佳华对账单》等证据载卷佐证。本院认为,虽然被告方未到庭参加诉讼,但从原告方提供的有被告方签字、盖章的《合作协议》及《电子商务系统服务协议》、《购销合同》、《长虹佳华对账单》等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购销业务合同关系以及由此产生的被告方至今尚欠原告货款648881.99元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附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及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被告厦门诚殷公司拒不履行到期债务的行为是违法的,其应当清偿所欠原告方的货款本金648881.9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按未付金额日千分之一计付违约金过高,诉讼中,原告主动降低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四川长虹佳华数字技术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648881.99元并从2013年3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490元、保全费4520元,合计15010元,由被告厦门诚殷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筱莉代理审判员  刘 坤人民陪审员  赵德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高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