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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曲民初字第55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陈中夏与胡培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中夏,胡培胜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曲民初字第552号原告陈中夏,女,1970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凡清,山东曲圣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胡培胜,男,196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令峰,曲阜鲁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陈中夏诉被告胡培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中夏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清,被告胡培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孔令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中夏诉称,自2012年2月起,原告一直受雇于被告胡培胜从事铝合金安装。2013年1月19日,原告被安排在被告胡培胜承揽的前彭家村工地施工,施工中因无任何防护措施致使从高处摔下受伤,后送至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盆骨、腰椎等多处骨折,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6761.64元。被告胡培胜辩称,原告陈中夏跟我干活自身存在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坐在二米多高的架子上干活,自己没有注意安全,由于其疏忽大意、注意力不集中摔下来受伤,自己应承担责任,我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原告受伤后我积极为其治疗,垫付了6000原医疗费,并陪护20天,因此上述费用应当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受伤后多住了一个多月的院,多支出的费用不应有我承担。综上,请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曲阜市中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一份,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的受伤情况及花费医疗费共计18196.20元,继续休息治疗六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2、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致九级、十级伤残各一处。3、曲阜市小雪街道办事处和小雪街道办事处前彭家村村委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家庭因国家征地,没有土地耕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4、车票两张。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原告仍为农民身份,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本院认为,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培胜系从事加工安装铝合金的个体工商户,雇佣原告干活。2013年1月19日下午两三点钟左右,原、被告二人在被告承揽的彭家村一户家施工,原告在钢管架子上干活,为方便施工,被告让原告坐在一个板上,原告移动时不慎从钢管架子上摔下。后被送至曲阜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7天,诊断为:1、第一腰椎椎体压缩性骨折,2、第一腰椎双侧横突及椎弓根骨折,3、第二腰椎棘突及左侧横突骨折,4、第三、四、五腰椎左侧横突骨折,5、骨盆骨折(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医生建议休息6个月,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后在济宁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两处共支付医疗费18196.20元。经本院委托济宁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腰1及多处横突骨折构成九级伤残,耻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8196.20元、误工费16017.12元、护理费331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伤残赔偿金113322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赔偿2000元,共计156761.64元。另查明,被告每日支付原告劳动报酬65元。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医药费5000元,被告胡培胜的家属陪护20天。被告在个人诊所为原告购买膏药支付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雇佣被告施工,双方之间劳务关系明确,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己受到损害事实清楚,应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胡培胜作为雇主,没有尽到合理安全管理义务,当原告陈中夏登高作业时,被告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从高处摔下具有主要过错,依法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陈中夏自己在工作中疏忽大意,亦未尽到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鉴于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以2:8承担责任为宜。原告虽为农村居民,经其所在村委、街道证明其承包土地被全部征用,已完全丧失了赖以生活的基础,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损失,其中医疗费,被告已支付的医疗费6000元,应予在赔偿数额中扣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被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陪护20天,应在本院认定的护理期限中扣除。原告要求的交通费,根据其住址和就医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并达到严重损害程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陈中夏的医疗费19196元、误工费14755元(65元×227天)、护理费1905.12元(70.56元×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10元(30元×47天)、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13322元(25755元×20年×22%)共计151078.32元。由被告胡培胜赔偿120862.6元(151078.32元×80%),扣除被告胡培胜已付的6000元,被告胡培胜应再付给原告陈中夏1148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驳回原告陈中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5元,由原告负担838元,被告负担259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昭强审 判 员  王植峰人民陪审员  霍兆柱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闫 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