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甲,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花刑重字第5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男,1972年2月29日生,汉族。被告人李某,男,1971年9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人,农民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2年12月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经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本院在审理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一案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的撤诉系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瞿某甲撤回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张 立代理审判员 徐婉琳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