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深圳市大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皇家志尊投资有限公司、彭励志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348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13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大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城街道中心城愉园新苑D单元916,组织机构代码:565739793。法定代表人:金志高。委托代理人:薛国超,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慧芳,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皇家志尊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龙岗街道新生社区新城路37号北侧,组织机构代码:559875027。法定代表人:彭励志,该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励志,男,汉族,×年×月×日生,住×省×市×区×号,身份证号码××××××××××××××××××。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东亚,广东百思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大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金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皇家志尊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皇家志尊公司)、彭励志合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2)深龙法民二初字第2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2月16日,大金大公司向皇家志尊公司支付“投资项目诚意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0万元,双方并签订《协议》,内容为“兹收到大金大公司法人代表金志高先生诚意金150万元,作为投资深圳市皇家志尊酒店(以下简称志尊酒店)款,皇家志尊公司在收到款后进行与大金大公司洽谈合作协议,并重新建帐……”。2011年2月19日,大金大公司(乙方)与皇家志尊公司(甲方)签订《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内容为“……甲乙双方决定合作投资经营志尊酒店……预计总投资1500万元,具体数额以全部工程完工结算数额为准……甲方占股份总额的49%,乙方占股份总额的51%,双方按各占股份比例以酒店实际投入资金出资。酒店亏本或增加投资以甲乙双方股份比例出资……皇家志尊酒店现有的法人代表为彭励志,本合作协议书签定后的法人代表应更改为金志高或金志高所授的代表,根据投资比例成立公司董事会,金志高任志尊酒店董事长,彭励志任志尊酒店副董事长……”。2011年2月16日、2011年2月21日,大金大公司通过案外人金某某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分别支付150万、250万给皇家志尊公司,其中150万转入彭励志帐户(即“投资项目诚意金”),250万元转入林某某帐户。志尊酒店至今未注册成立。大金大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还向案外人支付了212万元酒店装修款,皇家志尊公司也不予认可。大金大公司申请证人林某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大致内容如下:“林某某为大金大公司出纳,在大金大公司与皇家志尊公司签订协议后,被大金大公司派到志尊酒店担任出纳一职,负责收款付款。由于志尊酒店没有自己的专用对公帐户,故大金大公司的400万元投资款中有250万元转入了作为志尊酒店出纳的林某某帐上。2011年4月1日,因为志尊酒店帐户上仅剩20多万现金、双方协商后续投资事宜未果,大金大公司与皇家志尊公司产生矛盾,合作彻底破裂。2011年4月3日,林某某被皇家志尊公司迫使离开志尊酒店,离开当时酒店还未开业,林某某将其个人帐户剩余的265781.97元志尊酒店的资金一并带走,并且把保险柜锁上,钥匙交给大金大公司。志尊酒店的装修款需要经过出纳、会计、彭励志、大金大公司全权委托的黄某某签字才能付款”。另,皇家志尊公司认为至今未成立志尊酒店管理公司的原因是志尊酒店流动资金不足,但大金大公司不愿意按约定继续投资。皇家志尊公司要求大金大公司继续履行《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大金大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为:1、撤销大金大公司与皇家志尊公司签订的《协议》和《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2、皇家志尊公司与彭励志返还大金大公司投资款5854218.03元;3、皇家志尊公司与彭励志支付从2011年2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0万元投资款按照月息1.5%计算,余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判认为,大金大公司与皇家志尊公司签订的《协议》、《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上述协议的内容全面、正确地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大金大公司主张其支付给案外人的酒店装修款212万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大金大公司在《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签订后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志尊酒店共计投入400万元,后双方产生纷争,大金大公司派驻志尊酒店的人员全部撤离,志尊酒店由皇家志尊公司单方经营。现大金大公司以皇家志尊公司、彭励志假借签订合作投资协议骗取大金大公司钱财、严重侵害大金大公司合法权益为由要求撤销《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该院认为,《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是否可撤销的关键在于如下两个方面:一、皇家志尊公司、彭励志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合同”的情形;二、大金大公司是否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撤销权。对于第一个问题,该院分两个方面进行阐述:1、志尊酒店注册与否与双方协议的关系。该院认为,首先,志尊酒店是否注册成立不可能是大金大公司注资志尊酒店与否的决定性因素;其次,大金大公司作为一家具有法人资格、独立行为能力、独立责任能力的有限责任公司,在进行投资项目时不可能不了解投资对象的情况,特别是投资对象是否注册登记这一社会公众通过正常渠道均可获知的情况更加不可能忽视,事实上大金大公司的投资款也并非是直接支付到志尊酒店的对公帐户上,其中有部分更是支付到大金大公司自己派驻的工作人员林某某个人帐户上。因此大金大公司理应知道志尊酒店并未注册成立的情况,即便大金大公司不知道志尊酒店未注册成立,也并不影响大金大公司注资。2、双方签订《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后的履行情况。根据证人林某某的证言及庭审的调查情况,该院认为,虽然皇家志尊公司于2011年5月15日单方开业酒店,但大金大公司在签订《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后、撤出派驻人员之前,实际上已经派驻了相关人员在志尊酒店行使协议中约定的权利,如付款收款、管理等,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是双方无法就志尊酒店增资一事达成协议,皇家志尊公司不存在欺诈的行为。对于第二个问题,法律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行使撤销权的期间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1年内,而本案大金大公司的起诉时间为2012年7月2日,超过了1年时限,大金大公司的撤销权消灭。综上,该院认为大金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大金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8547元,由大金大公司负担。上诉人大金大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首先,一审法院对大金大公司的出资情况认定有误。一审法院查明:“……大金大公司未提交书面证据证明其还向案外人支付了212万元酒店装修款,皇家志尊公司也不予认可”。关于大金大公司按照《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中约定51%股份投入的612万元资金由三部分组成:2011年2月16日支付至账户中的150万元诚意金,大金大公司向案外人东莞市美泰装饰有限公司支付的两笔共计212万元酒店装修款,以及2011年2月21日支付至皇家志尊公司出纳林某某账户中的250万元。其中212万元酒店装修款是皇家志尊公司在筹备志尊酒店开业过程中资金链断裂的情形下,大金大公司在正式入伙志尊酒店前代为支付的,一笔为100万元,一笔为112万元,经双方同意全部纳入大金大公司的酒店投资款中。按照投资比例,大金大公司对志尊酒店共投资612万元,即大金大公司在签订《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后只需再支付250万元便支付完全部投资款(该款项已于2011年2月21日支付)。在2011年2月19日志尊酒店第一次对账单中,皇家志尊公司对大金大公司的总投资数额以及大金大公司支付给案外人东莞市美泰装饰有限公司212万元盖章加以确认。其次,皇家志尊公司与彭励志虚构志尊酒店已经注册对大金大公司投资酒店存在重要影响。无论在《协议》或是《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都表明志尊酒店已经是独立主体,在《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甚至都写明“深圳市皇家志尊酒店现有的法人代表为彭励志”。在此基础上,皇家志尊公司与彭励志承诺《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签订后要将志尊酒店法人代表变更为金志高或金志高授权的代表,并任命金志高为志尊酒店董事长。大金大公司基于对皇家志尊公司与彭励志的信赖,数次投入资金,以期得到相应的回报,却未想志尊酒店竟然尚未注册。而一审法院却又认为志尊酒店注册与否与双方协议的关系并不紧要,明显是不清楚酒店已经完成注册跟尚未注册的重要区别。已经完成注册的酒店,无论对内管理还是对外营业,均与注册前有极大差别,酒店注册与否必定成为作为大金大公司投资的重要考量因素。一审法院不但没有确认皇家志尊公司与彭励志虚构重要事实的欺诈行为,反而认为大金大公司理应知道志尊酒店未注册之事,实在有失偏颇。最后,一审法院认定大金大公司超过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没有事实依据。虽然大金大公司派使人员林某某在2011年4月3日被皇家志尊公司与彭励志迫使离开酒店,双方合作出现裂缝,但之后很长一段时期里,大金大公司都在试图与皇家志尊公司与彭励志协商谈判,一直到起诉之日前才知道志尊酒店尚未注册,故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因此,大金大公司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综上所述,皇家志尊公司与彭励志假借订立《协议》及《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之名,行欺诈之实。请求二审法院:一、撤销原判;二、判令撤销大金大公司与皇家志尊公司签订的《协议》及《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三、判令皇家志尊公司与彭励志返还大金大公司投资款5854218.03元;四、判令皇家志尊公司与彭励志支付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6月29日为824032.22元(其中200万投资款按照月利息1.5%计算,为49万元;其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来计算,为334032.22元),以上第三、四项共计6678250.25元。被上诉人皇家志尊公司及彭励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共同口头答辩称:彭励志不应当列为本案的当事人,因为所谓的《协议》与《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的当事人是大金大公司和皇家至尊公司,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合同的当事人只能是合同的签订方而不是合同签订方的法定代表人彭励志。关于欺诈的问题,在大金大公司与皇家志尊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和《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从没有至尊酒店已经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表述,双方也没有以至尊酒店在工商部门的登记注册作为合作基础的表述。关于撤销权的期限问题,皇家志尊公司认为本案不存在欺诈行为,故不存在撤销权行使的问题。即使如大金大公司声称的皇家志尊公司未及时告知至尊酒店没有注册的事实,大金大公司事后的付款方式、对账行为、管理行为均可以证明大金大公司在投资的初期就知道至尊酒店没有注册的事实。大金大公司要求撤销合同,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为撤销权纠纷。大金大公司主张皇家志尊公司在与其签订2011年2月16日《协议》及2011年2月19日《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时存在欺诈行为的主要事由为该两份协议所提及的“志尊酒店”并未注册成立以及皇家志尊公司关于将志尊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金志高或金志高授权的人的承诺未能实现。因协议签订及支付投资款之后,大金大公司有派其出纳林某某到志尊酒店担任出纳负责相关财务,故即使在签订协议时皇家志尊公司未告知志尊酒店未经工商登记的事实,因林某某在志尊酒店开业前的装修前期一直工作于志尊酒店的地址,故从常理分析大金大公司理应知晓志尊酒店的注册情况,大金大公司未举证证明就此提出过异议,故其以此为由主张皇家志尊公司签订协议存在欺诈依据不足。同时,依照法律规定,如大金大公司认为皇家志尊公司存在以欺诈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协议,其作为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亦应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根据林某某的证言,2011年4月1日大金大公司因与皇家志尊公司协商后续投资未果双方合作破裂,2011年4月3日林某某被迫离开志尊酒店,而大金大公司于2012年7月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原判据此确定大金大公司起诉时已经超过行使撤销权的一年期间并无不当。上诉人大金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协议》及《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基于协议应撤销而主张返还投资款亦不能成立。如大金大公司认为在与皇家志尊公司履行《合作投资酒店协议书》时权利受到侵害,其可另循途径解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547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大金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翁 艳 玲审判员 何 溯审判员 琚 虹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靳歌(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