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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章刑初字第348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348)夏伟峰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章刑初字第3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汉族,1978年11月8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章丘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王友翠,山东鲁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以鲁章丘检刑诉(2013)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友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6月20日16时20分许,被告人夏某某驾驶牌照为鲁AF27**号的重型自卸货车,由章丘市章莱鲁文祖镇甘泉桥南路西修车厂出门向南行驶时,与沿章莱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明某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夏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夏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害人明某某的亲属向章丘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夏某某已履行本院(2012)章民初字第1808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现场斟查笔录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法医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归案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证人明亮的证言、被告人夏某某的供述及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夏某某电话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之规定,构成自首,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人夏某某在本次犯罪前并无受到刑事处罚的记录,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及时对被害人亲属予以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考虑其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量以缓刑。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系自首、初犯,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亲属谅解,认罪态度好,有悔罪态度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徐辉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杨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