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安吉锦田家具厂与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吉锦田家具厂,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递商初字第655号原告:安吉锦田家具厂。投资人:潘贤军。委托代理人:宋海全。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永祥。原告安吉锦田家具厂(以下简称锦田家具厂)诉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迈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建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田家具厂投资人潘贤军的委托代理人宋海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优迈公司法定代表人沙永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曾向原告购买转椅配件,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转椅配件款1619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6191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优迈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出具的“回执”一份,证明截止2013年8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转椅配件款161919元的事实。被告优迈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优迈公司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有转椅配件业务往来,2013年9月9日,经双方结算,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回执”一份,确认被告截止2013年8月31日尚欠原告货款161919元。同时,“回执”中确认原告拉回尖头半架50只未从货款中扣除,并约定,如有其他货物拉回,按实际价值从货款中扣除。后被告未支付货款,双方未就拉回的50只尖头半架结算,原告亦未拉回其他货物。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优迈公司向原告锦田家具厂出具“回执”系对双方之间债务的认可,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原、被告在“回执”中虽确认由原告拉回50只尖头半架,但双方对此未予结算,本诉中被告对此亦未提出抗辩。本院认为,对涉及的50只尖头半架部分的货款,因数额难以确定,故不宜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91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优迈公司在双方结算货款后未及时偿还,现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迟延还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宜自结算次日即2013年9月10日起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安吉锦田家具厂货款161919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安吉锦田家具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用1370元,合计3140元,由被告安吉优迈家具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英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