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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苍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高某与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高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山东省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苍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高某,男,1975年11月3日生,汉族,居民。被告孙某,男,1981年7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高某诉被告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孔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于2013年7月24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违约金6000元。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被告孙某向原告高某借现金20000元,至2013年7月24日到期,并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拖欠借款未还,故酿成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的陈述、借据、担保书等材料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录在案。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为有效证据,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负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偿还原告高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被告孙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付文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