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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汴民终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与王根民、高金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根民,高金杰,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汴民终字第8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根民。委托代理人张建营,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上诉人(原审被告)高金杰。委托代理人侯喜兰,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君平,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其学,该单位副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何红旗,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王根民、高金杰因与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开封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27日诉至尉氏县人民法院,该院于2013年6月5日作出(2011)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王根民、高金杰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根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营、高金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侯喜兰和王君平、中石油开封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霍其学、何红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1日,王根民在中石油开封分公司处开始工作,当天双方进行了交接手续。2008年6月30日,王根民、高金杰分别与中石油开封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均为3年,合同自2008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王根民任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所属的尉氏第三加油站经理。高金杰担任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所属的尉氏第三加油站计量员。其员工管理规定,加油站经理的岗位职责主要是负责加油站的各项基础管理工作,监督检查计量员做好油品的进、销、存和数质量管理等,计量员的岗位职责是严格执行油品质量、卸油操作规程、认真做好油品测量、计算和记录等工作。2009年7月31日,原告对其所属的尉氏第三加油站进行调查,调查发现计量员高金杰已知该站柴油有2000多升的亏损量,所以从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6月间,加油站每月盘点时,利用公司盘点人员只量油高、不进行计算及复核的疏忽,在计算的过程中,在经理王根民不了解加油站实际亏损的情况下,计量员经征得经理王根民同意,虚增尉氏三站各罐实际存油量,以求得实存数与账存数相一致。而在每月公司盘点及日常数量管理中,经理王根民也未对罐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的核对与监督,引起该站亏损量逐步增大。调查结论中显示,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7月20日之间的盘存报表显示,该站共计亏损汽油15775.42升,(90#13377.27升,93#2398.15升)和亏损柴油7193.838升(柴油0#2738.968升,+5#:4454.87升),以上数据已经对该站核销的数量予以了剔除。油品价值约125507.57元。2009年8月14日,中石油开封分公司向尉氏县公安局报案,经初步调查,认为系职务犯罪,案件应有尉氏县检察院调查,2010年2月,尉氏县检察院又将上述案件退回尉氏县公安局,尉氏县公安局于2010年3月10日受、立案,3月11日,尉氏县公安局依法将涉嫌职务侵占的王根民、高金杰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尉氏县检察院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对二嫌疑人作出不予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二嫌疑人被公安局取保候审,二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尉氏县公安机关经侦查仍没有收集到新的证据,2011年4月7日,尉氏县公安局对两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高金杰、王根民在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所属的尉氏县第三加油站任职期间,高金杰虚增尉氏3站各罐实际存油量,以求得实存数与账存数相一致。而在每月公司盘点及日常数量管理中,该站经理王根民也未对罐实际情况进行有效的核对与监督,对于该加油站油品的损失王根民、高金杰都存在过错。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中石油开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盘点人员),在检查时,只量油高、不进行计算及复核,对于该损失也有一定的过错。结合本案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王根民、高金杰共同承担损失50%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根民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损失62753.79元,高金杰负连带责任。二、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10元,由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承担1405元,由王根民、高金杰承担1405元。王根民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中石油开封分公司存在125507.57元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亏损发生以后,中石油开封分公司先到尉氏县公安局报案,经尉氏县公安局几个月侦查,无法确认我存在侵占的事实,也无法查明亏损油品的去向。(2)中石油开封分公司的核查是单方行为,没经王根民承认,也没有第三中立方认证,其单方核查结果不能作为认定损失的证据。(3)从一审判决书中石油开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可以看出,中石油开封分公司在一审时并没有向法院提交所谓的核查记录。(4)从王根民与中石油开封分公司2007年8月1日的交接手续,中石油开封分公司2007年7月31日的盘存报表,可以看出尉氏第三加油站的设备本身就存在质量问题。(5)从计量员处存在多份分罐容核定标准可以看出,中石油开封分公司自己对罐容计算的标准也不是唯一的。王根民作为站长与计量员之间不存在领导关系,都受上级直接领导。石油零售管理系统规定计量员的管理责任为“二八”原则,20%归加油站经理统一管理(人事薪酬等),出事以后强把审核义务强加予王根民实在与事实不符。退一步讲,即使中石油开封分公司的损失存在也不能由王根民承担责任。通常情况下,只有在劳动者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劳动者才负有赔偿责任。如果劳动者没有过失或者仅存在轻微过失,则无需赔偿。综上所述,王根民作为尉氏第三加油站经理,没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王根民无权核对计量员的报告,按照公司规定只有上级财务部门和统计部门才有权核对计量员的罐容报告,且在长达一年五个月的时间内上级部门没有发现罐容报表错误是不可能的,不应当由王根民承担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王根民不承担赔偿责任。高金杰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该油的去向,就把亏损责任推到本加油站计量员高金杰身上,让高金杰与拿着本加油站钥匙的站长承担连带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高金杰在该油站是一名计量员,根本没机会窃取该站油品,并且高金杰所做的加油站报表均经经理王根民的同意和签字,高金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后果应该有单位承担。同时高金杰在发现油品亏损后多次向经理王根民和中石油开封分公司反映,经理及中石油开封分公司都置之不理,故中石油开封分公司对油品亏损具有重大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于案件事实没有查清,且高金杰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没有过错,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中石油开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中石油开封分公司对王根民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王根民在任尉氏第三加油站经理期间共亏损油品价值合计为125507.57元是有充分事实依据的;2、根据中石油加油站管理规定,一审认定王根民未对罐容实际情况进行有效核对和监督,引起油品亏损数量逐步增大存在重大过错是有充分事实和制度依据的,并无不当;3、《侵权责任法》虽然对工作人员造成单位损失构成侵权未有具体规定,但不影响王根民依据该法第二条、第六条承担侵权责任。综上请求依法驳回王根民的上诉。中石油开封分公司对高金杰的上诉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高金杰任尉氏第三加油站计量员期间共亏损油品价值125507.57元,虽然一审法院甚至公安机关无法确认亏损油品的去向及亏损原因,但丝毫不影响高金杰因渎职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2、根据中石油加油站计量员的职责规定,高金杰虚增各罐实际存油量,以求得实存数与帐存数相一致,使油品亏损数量逐步增大存在重大过错是有充分事实根据的。综上,请求依法驳回高金杰的上诉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8月14日中石油开封分公司因高金杰、王根民涉嫌职务侵占罪向尉氏县公安局报案,2010年3月10日尉氏县公安局依法受理并立案侦查,2011年4月7日公安机关仅对高金杰、王根民二人解除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该案目前仍在刑事侦查阶段,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尉氏县人民法院(2011)尉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开封销售分公司的起诉。二审案件受理费2810元退还高金杰、王根民各1405元。审判长  戴玉峰审判员  杨雯蒨审判员  郭为民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马艺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