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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民初字第281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李惟与王晓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惟;王晓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民初字第2813号原告李惟,男,汉族,30岁。委托代理人陶天猛,福建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晓波,男,汉族,30岁。原告李惟与被告王晓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惟的委托代理人陶天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晓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惟诉称,原、被告原系合作经营关系,经营文具、居家生活用品等,双方各自进货,一起销售。后经结算,被告多收了原告部分货款,被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确认拖欠原告货款12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4月10日,若发生纠纷,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但被告至今尚未归还上述欠款。故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20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1年4月11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晓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李惟货款拾贰万人民币(120000元),定于2011年4月10号之前还清,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李惟有权于李惟户口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对本欠款进行追偿……”。由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款项,原告曾于2012年2月29日就其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及上述欠款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2)湖民初字第1541号],后在该案中撤回关于上述欠款的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本院(2012)湖民初字第1541号案件的起诉状、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本案的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1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由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于2011年4月10日届满,因此,被告应依法承担支付原告货款120000元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即2011年4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晓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惟货款12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1年4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王晓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由被告王晓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迎春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人民陪审员  曾焕生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曾莉侠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