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昆张商初字第005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缪亚琴与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张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亚琴,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张商初字第0055号原告缪亚琴,女,1963年生。委托代理人闵洁,江苏巨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福林,该公司经理。原告缪亚琴诉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昆山浩鹏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缪亚琴委托代理人闵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昆山浩鹏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缪亚琴诉称:原告为被告承建的工地提供水泥,货物来往业务皆由原告丈夫陈来根办理。被告分别于2007年和2008年出具了四份欠条,明确结欠原告货款738000元。欠条出具后被告陆续支付470000元后不再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迟迟未支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80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浩鹏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原告个人经营的昆山市张浦镇金牛建材经营部主要经营水泥零售,被告主要承接建筑工程。原告缪亚琴与陈来根系夫妻关系,陈来根负责营业部的业务销售、结算以及货款结账。2007年8月12日被告员工史卫兴出具欠条,载明陈来根送货水泥款149070元,并由被告法人代表钱福林注明“春节已付十万”。2008年5月14日被告员工史卫兴书面确认已收到原告水泥,合计货款68210元。2008年8月1日由被告部门经理张利明出具欠条,承认结欠陈来根水泥款326000元,欠条下方由被告法人代表钱福林注明“春节付176000元”。2008年11月24日由被告下属人员结账,出具结账单一份载明陈来根送蓬曦园8号楼至11号楼工地、胜利达工地、千灯上郡广场工地水泥,款项共计410000元,已付资金等公司结账出来再结余款,该结账单有陈来根签字确认,并由被告法人代表钱福林明确结欠总额为410000元,已付215000元,总欠195000元,钱福林签字确认,并由钱福林在结账单最下面写明“春节已付100000元”。四张欠条被告共结欠原告水泥款738280元,后被告通过支付现金、汇款和转账等形式共支付原告欠款470000元,剩余欠款至今未付,由此引起纠纷。另查明:被告曾于2009年7月13日向原告开具中国民生银行转账支票一份,付款金额为250000元,后因该转账支票遗失,被告于2010年1月7日在支票复印件下部盖章确认该转账支票作废。本案审理期间,原告自认欠条中被告法人代表钱福林写明的多笔已付款项金额均包含在被告总付款470000元中,被告至今尚欠原告水泥款2680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四份、转账支票复印件一份、情况说明一份、夫妻证明及双方身份证明、工商材料和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四份欠条,虽无被告公司盖章确认,但均由被告法人代表钱福林签字确认,且有被告公司曾向原告开具的转帐支票等证据,证实欠款人为被告,现陈来根已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其本人为原告经营部员工,故本案债权人应认定为原告。关于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项金额问题,本案原告自认被告至今结欠水泥款268000元未付,因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主张免除或减少付款义务,故认定原告主张金额,现被告结欠原告水泥款268000元至今未付,由此引起纠纷,被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且未提供证据予以抗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自愿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缪亚琴水泥款26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010元,由被告昆山市浩鹏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人民法院诉讼费收费办法》规定,同时应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金 忠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周玉燕〈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