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19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1932号原告田某某,女,1971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迁安市。(娘家)。被告刘某某,男,1964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户口所在地迁安市。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1年8月24日依法登记结婚。由于我们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生感情危机,被告经常酗酒,对我打骂,考虑到孩子年幼,我一直忍让,现在被告依然不改,而且时常发生家庭暴力,还不时威胁恐吓我,使我失去最为基本的安全感,对我们的婚姻已经彻底失望,我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向贵院起诉,望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刘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2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认为我们还有感情,还能够共同生活,为了孩子,我们也能和好。婚后共同债务有欠蒋海富2.7万元、杨建民1.5万元、孟巍4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初婚,被告系离异再婚,与其前妻有一子刘立强,现已成家另过。双方于1991年农历6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8月24日按照乡俗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便共同生活在一起,1997年10月9日依法补办结婚证。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3月9日生育一子刘某乙。日常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怀疑原告在外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双方因此事多次发生争吵。2012年12月的一天,被告从外喝酒回家,骂原告,双方发生口角。次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迁安市松护社区28栋1单元202室90平米楼房一处、位于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瓦正房三间(东邻程国军,西邻刘万忠)及院内门房三间、位于迁安市木厂口镇松汀村平正房二层楼房一处(东邻郭炳丽,西邻马路)、小松牌270钩机一台(原由被告经营,2013年6月原告将其拉走)、东风风神牌轿车一辆(车号为冀B×××××,现被告处)。共同债权有武林风欠2万元。另,2009年原被告与武林风、赵国桥合伙在木厂口武林风家开了一个塑料颗粒厂,投资14万元,现该厂已停产,未撤资。无债务和存款。双方均无个人财产在对方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调查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婚姻基础牢固,婚后生育一子,尽管日常生活中双方经常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达到破裂程度,只要双方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自我反省自我批评、互相体谅,是能够和好的,故不准予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田某某与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 伶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张冬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