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000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韦某新、韦某波与被告覃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新,韦某波,覃某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000号原告韦某新。原告韦某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莫某永,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某慧,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覃某龙。现被羁押在河池市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韦某雷,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韦某新、韦某波与被告覃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晓红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芸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韦某新、韦某波与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莫某永、马某慧,被告覃某龙与其委托代理人韦某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14日4时49分,被告醉酒后驾驶桂M4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池市新建路由铜鼓广场往六圩镇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新建东路425-10号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意识模糊,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路上正常行走的原告亲属韦某标及其他行人覃某袍、韦某郎、袁某草、龙某英、韦某慧、吕某凤及其他车辆,造成韦某标、覃某袍当场死亡,韦玉郎受伤,袁某草、龙某英、韦某慧、吕某凤软组织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标、覃某袍、韦某郎、袁某草、龙某英、韦某慧、吕某凤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韦某标死亡,给原告造成了不可弥补的损失和精神损害,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韦某标为城镇居民,原告的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84113.83元,其中:①丧葬费18810元(3135元/年×6个月);②死亡赔偿金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③处理后事误工费443.83元(按2人3天计算);④精神抚慰金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韦某新、韦某波身份证复印件以及韦某新与韦某标的结婚证,证明原告是适格主体。2、声明一份,证明受害人的母亲黄某月放弃对被告的诉讼,原告诉讼所得的赔偿款不参与分配;3、河公交认字(2012)第(死亡)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覃某龙应承担该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标无事故责任;4、鉴定结论告知书;证实韦某标因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左胸肋骨骨折,右小脚中段开放性骨折致死亡;5、死亡证明,证实韦某标因交通事故已死亡;6、韦某标的户口复印件,证实其为非农业户口;7、韦某波的工作证明,证实其在河池市金城江区蓝姆特金属建材公司工作。被告辩称,原告的各项请求只要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都积极赔偿,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17100元丧葬费,还支付3000元给原告接待死者家属的费用。经开庭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结合本案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8月14日4时49分,被告覃某龙醉酒后驾驶属其所有的桂M465**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河池市新建东路由铜鼓广场往六圩镇方向行驶,行至河池市新建东路425-10号门前路段时,由于被告覃某龙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意识模糊,致使车辆失控越过道路中心线碰撞路上行人韦某标、覃某袍、韦某郎、袁某草、龙某英、韦某慧、吕某凤及其他车辆,造成韦某标、覃某袍当场死亡,韦某郎受伤,袁某草、龙某英、韦某慧、吕某凤软组织挫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覃某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韦某标、覃某袍、韦某郎、袁某草、龙某英、韦某慧、吕某凤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保险已过期。受害人韦某标为城镇居民,户籍住所地在河池市乾霄路19号,是原告韦某新的丈夫,是原告韦某波的父亲,其母亲黄某月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的诉讼,不参与本案诉讼,其父亲韦正开于1965年去世。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丧葬费17100元给原告,另支付3000元给原告用于招待亲属。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已经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本案受害人韦某标无事故责任,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对造成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受害人韦某标为城镇居民,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照准。对于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的各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1、丧葬费,按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135元计为18810元(3135元/年×6个月),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按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1243元计算为424860元(21243元/年×20年),原告计算无误,本院予以支持;4、处理后事误工费,原告请求其二人三天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不能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三年的平均收入,故韦某新按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收入20534元计算,每天56.26元(20534元/年÷365天×3天),其误工费为168.78元;韦某波按2013年度房地产业年平均收入32249元计算每天88.35元,其误工费为265.05元(32249元/年÷365天×3天),二人合计433.83元;5、精神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人死亡,给原告造成精神损害,故本院参照事故发生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30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474103.83元,由被告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20100元,被告还应支付赔偿款454003.83元给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覃某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54003.83元给原告韦某新、韦某波;二、驳回原告韦某新、韦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12元,减半收取4206元(原告已预交2367元),由原告韦某新、韦某波负担206元,被告覃某龙负担4000元。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可自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义务人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412元。款汇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帐号:20506801040003998。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记员 李 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