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沙民三初字第4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1-16
案件名称
刘发春与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同达公司)、任建设、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鸿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春,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任建设,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沙民三初字第453号原告:刘发春。委托代理人:章瑾,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莉,新疆久印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五一北路171号新都会花园广场19层。法定代表人:林立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启华,新疆道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增,福建大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建设。委托代理人:杨在青,新疆世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泰山街280号。法定代表人:于归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尚殿卿。原告刘发春与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同达公司)、任建设、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鸿达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发春及其委托代理人章瑾,被告永同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启华、薛增,被告任建设的委托代理人杨在青,被告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尚殿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发春诉称,2007年至2008年,被告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将其公司的综合楼建设工程承包给被告福州天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被告天福公司新疆分公司将其工程转包于任建设个人,被告���建设又将其工程的水暖部分以付劳务费的形式,由刘发春负责施工。该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期间被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但剩余部分至今索要未果,通过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86500元,拖欠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86500元;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同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我方无关,劳务费应该由任建设自行支付。原告的劳务过程中劳务费都是由任建设支付的,是否欠劳务费我方不清楚,劳务费应该由任建设承担。谁主张谁举证,原告主张我方应承担劳务费,在本案中缺乏有效的证据支持。被告任建设辩称,任建设个人无相应资质,任建设的行为是代表永同达公司来履行职务,责任应该由永同达来承担。被告鸿达公司辩称,原告是从受转包人手里转包的工程,按照相关规定,不应该直接起诉我方。我方只知道谁是承包人,不知道原告。我方已经同承包方结清了全部工程款,我方已经不欠付工程款,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31日,福州天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天福公司新疆分公司)(甲方)与被告任建设(乙方)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将其承包的被告鸿达公司的综合楼项目转包给被告任建设,约定任建设作为项目负责人,负责项目工程的全面施工与管理,保证工程质量、工程进度,确保安全无事故,出现工程质量,延误工期,出现返工及伤亡事故,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甲方派人代表公司对工程行使协调指导,并按国家相关政策法规及行业规定收取项目管理费……该工程于2009年12月竣工验收。2011年10月26日,被告任建设向原告出具劳务费结算单载明:“兹有河南信阳水暖队,刘��春施工的新疆鸿达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工程早已竣工并交付使用,期间付了部分劳务费,该队后来一直不间断索要劳务费,目前结算该队劳务费,尚欠河南信阳刘发春劳务费86500元。”落款为“福州天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任建设”,未加盖该公司印章。该款被告任建设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另查,天福公司新疆分公司已注销。福州天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12月8日变更名称为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项目承包协议书》、《劳务费结算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任建设之间系劳务合同关系,与涉案工程承包人被告永同达公司、发包人被告鸿达公司没有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永同达公司的新疆分公司与被告任建设签订《项目承包协议书》,向其收取管理费,双方系转包合同关系。原告刘发春与被告任建设口头协议提供劳务,任建设才是其劳务合同相对方,负有支付劳务费的义务。原告刘发春施工队施工的具体项目仅为涉案综合楼项目水暖部分的劳务作业,不能定性为“实际施工人”,故其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向转包人和发包人主张权利。同时,被告任建设签字确认的劳务费结算单于工程竣工验收两年后出具,且无天福公司新疆分公司印章,其所载明款项,应当由任建设个人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任建设支付劳务费86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同达公司、鸿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追加的诉讼请求为差旅费,本案不予处理,原告可另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建设给付原告刘发春劳务费86500元;二、驳回原告刘发春要求被告福建省永同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新疆鸿达重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标的86500元,实际给付标的86500元,占诉讼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1962.5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诉讼费2002.50元,由被告任建设负担。上述被告任建设应付原告刘发春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丽人民陪审员 高兰珍人民陪审员 马 燕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曲毅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