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一初字第01832号原告:王某甲,女,197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泾县。被告:洪某,男,197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陵县。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顾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年22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原告曾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4月27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因家庭财产调解不成,均撤诉处理。之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2010)南民一初字第480号案件受理通知书;(2011)南民一初字第53号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无异议。被告洪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了孩子,我要求和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洪某双方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王某乙,现年22岁。原告曾于2010年12月7日、2011年4月27日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之后皆撤诉处理。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并不是根本性的矛盾冲突,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要双方互相关心,互相理解,和好是有可能的。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王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顾琪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方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