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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08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周某某、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组法,周玉彬,王世琼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635号原告陈组法。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玉彬。被告王世琼。原告陈组法诉被告周玉彬、王世琼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组法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隆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玉彬、王世琼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被告周玉彬、王世琼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组法诉称,2010年9月18日,被告周玉彬以其龙泉镇吉祥装饰材料加工服务部的名义与四川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一份安装合同,约定将四川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承建的龙泉“海天印务”项目的铝合金承揽给被告加工及安装。被告周玉彬与原告于2010年10月12日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就该项目各出资一半,同共完成合作事宜。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出资共20万元,该项目于2011年2月完工。但被告周玉彬从四川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领取69万元工程款,却一直不与原告分配。被告王世琼是周玉彬的妻子,应当与周玉彬同共承担该债务。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应得的款项34.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玉彬、王世琼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8日,四川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海天项目部(甲方)与龙泉镇吉祥装饰材料加工服务部(乙方)签订一份安装合同,约定乙方承揽甲方承建的四川海天文化事业发展有限公司综合楼工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每平方米包干合同价为740元,乙方保证在2010年11月20日前全部竣工等。合同由被告周玉彬签名,并盖有服务部印章。2010年10月12日,被告周玉彬与原告陈组法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双方共同承包海天印务龙泉地区的铝合金安装制作,各出资50%,人工费、货运费、材料款双方共同承担,该工程的任何费用平分,付款方式应按合同办事,不能作他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陈组法与被告周玉彬共同出资购买材料及组织人员加工、安装。2011年2月12日,被告周玉彬在四川省资阳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领取工程款69万元。2011年11月5日,双方对陈组法项目出资情况进行汇总,经结算,陈组法(清单载明的陈世平)共出资256709元。有周玉彬和陈组法签名。另查明,龙泉镇吉祥装饰材料加工服务部是个体工商户;陈世平是原告陈组法的曾用名。被告王世琼与被告周玉彬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安装合同,合同书,出资汇总单,收据,送货单,收条,工商信息单,村委会证明,婚姻登记表,公安机关人口信息卡,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当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陈组法与被告周玉彬签订的合同书,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共同对合伙事项进行了施工。施工结束后,被告周玉彬在工程发包方领取工程款69万元。根据双方合同该工程的任何费用均平分的约定,原告陈组法诉请被告周玉彬给付应得款项34.5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负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玉彬与王世琼系夫妻关系,故,原告陈组法诉请被告周玉彬、王世琼共同给付34.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玉彬、王世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陈组法3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75元,由被告周玉彬、王世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吉成审 判 员  胡 海人民陪审员  唐生荣二〇一三年十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学 来自: